(2014)渝高法民终字第00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杨仁宁与林玉华、林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高法民终字第003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仁宁,男,汉族,1972年3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宜健,重庆汇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玉华,女,汉族,1963年8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洪伟,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林娟,女,汉族,1976年10月16日出生。上诉人杨仁宁与被上诉人林玉华及原审被告林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7日作出(2013)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248号民事判决。杨仁宁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杨仁宁的委托代理人周宜健,林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洪伟到庭参加诉讼,林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林娟与林玉华系亲属关系。因林娟向林玉华提出借钱,故林玉华分别于2009年7月16日向林娟的银行账户存入10万元,同年7月22日存入12万元,同年8月11日按林娟的指示,通过案外人杨秀玉向案外人洪雅专转账10万元,2010年2月22日通过案外人林华琴向林娟转账20万元,再于同年8月2日向林娟账户转账30万元,同年10月8日转账20万元,2011年2月23日转账43.7万元,同年6月8日转账70万元,同年8月29日转账110万元,2012年2月21日转账40万元、10万元。其中,因林娟曾向杨仁兴和吴正忠借款,故杨仁兴和吴正忠通过林玉华的账户向林娟出借了部分款项。另2009年10月至2012年11月期间,林娟先后向林玉华账户共计汇入260.97万元。2011年11月17日,林娟与杨仁宁在厦门市湖里区民政局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12年11月初,林娟向林玉华出具了《借条》,分七行载明:今借林玉华62万元,借款人林娟,2011年8月2日。借26万元,2011年12月23日。借40万元,2011年12月8日。借50万元,2012年4月8日。借50万元,2012年2月14日。借10万元,2012年10月7日。借50万元,2012年2月21日,借款人林娟。审理中,林玉华陈述:《借条》是林玉华于2012年11月初在福州医院遇到林娟时,要求林娟与其对账后出具的。《借条》中第一笔为62万元,实际前六次打款共102万元,因扣除代吴正忠出借给林娟的40万元即为该笔62万元;第二笔为26万元,实际第七次打款43.7万元,但扣除代吴正忠出借给林娟的30万元和部分利息后即为该笔26万元;第三笔为40万元,实际第八次打款70万元,因林娟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共33.5万元,故尚余本金40万元;第四至六笔的50万元、50万元和10万元,实际打款110万元,因林娟已分三次分别结息,故书写借条时拆分为三笔了;最后一笔50万元即为最后一次转款50万元。林娟从借款之日到借款确认之日的利息已经结清,故未对借款起诉之日前的利息提出诉请,而只对起诉之日到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提出诉请。除本案借款外,林玉华与林娟之间并无其他经济往来。双方借款时未约定还款的抵充顺序。审理中,杨仁宁陈述:杨仁宁在与林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无关于夫妻所得或个人债务各自负担的约定。另,杨仁宁提出林娟与林玉华的款项往来非借款,而系其他经济关系,但杨仁宁并未对此予以举证证明。林玉华请求一审法院判令:1.林娟、杨仁宁连带偿还借款288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2.林娟、杨仁宁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林娟是否向林玉华借款并应归还288万元;2.杨仁宁是否应对林娟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关于林娟是否向林玉华借款并应归还288万元的问题。其一,关于林娟与林玉华之间是否系借款关系的问题。首先,林玉华举示的《借条》及银行存款、转款凭证等表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借款的合意且林玉华作为贷款人实际履行了借款义务,据此足以认定林玉华与林娟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其次,林玉华陈述其与林娟之间除本案借款关系外并无其他经济往来,林娟无故不到庭,放弃抗辩,而杨仁宁虽认为林玉华与林娟之间的款项往来并非借款,但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应认定林娟与林玉华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该借款关系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林娟作为借款人,负有向出借人林玉华偿还借款的义务。其二,关于应当还款的金额问题。首先,林玉华举示了林娟出具的《借条》并陈述系二人对账确认之后由林娟出具,而林娟本人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杨仁宁对其前妻林娟书写的《借条》真实性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亦对该《借条》予以采信。该《借条》显示林娟尚欠林玉华借款288万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其次,林玉华还举示了银行存款、转款凭证等以证实其实际履行了借款支付义务,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其部分款项的来源即通过案外人直接向林娟借款且其已将该部分款项从打款总金额中予以扣除的事实,虽杨仁宁亦举示了林娟的银行交易明细,但杨仁宁无法说清林娟的转款中是否包含了利息及利息的具体金额。因此,相比杨仁宁所举示的证据,林玉华所举示的证据明显具有优势。根据本案证据,可以认定林娟尚欠林玉华借款本金288万元。最后,关于给付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应支付逾期利息。因《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而林玉华在审理中陈述,林娟从借款之日到借款确认之日的利息已经结清,故未对借款起诉之日前的利息提出诉请,而只对从起诉之日到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提出诉请。林玉华的该自认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且并未不利于对方,应予支持;同时,《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利率,林玉华诉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付。故林娟还应给付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1月24日起至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的利息。林玉华认为林娟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288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关于杨仁宁是否应对林娟的本案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杨仁宁陈述其并不知晓林娟与林玉华之间的借款关系,且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也并无关于夫妻所得或个人债务各自负担的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根据前述规定,林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而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林娟与杨仁宁于2011年11月17日解除婚姻关系,则林娟在2011年11月17日前的债务才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杨仁宁只对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结合《借条》及林玉华举示的存款、转款凭证,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杨仁宁应对林玉华2011年11月17日前转款给林娟的238万元本金及相应逾期利息承担还款责任。林玉华认为杨仁宁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成立,应当予以支持;但其认为杨仁宁应对288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责任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相悖,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1.林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林玉华借款288万元及逾期利息(以288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2.杨仁宁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林娟的前述第一项支付义务中的借款238万元以及该本金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的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驳回林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973元,由林娟、杨仁宁负担。杨仁宁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林玉华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1.本案中的《借条》表面形式上真实,但其显示的债权债务内容并不真实,一审法院简单地通过《借条》认定林玉华所陈述的债权组成是真实的,而忽略了林玉华所陈述的债权组成中存在的不真实、不合法之处。2.林娟与林玉华之间的债权债务的真实数额只能通过依法能够采信的相关账户往来金额充抵后予以判定,而不能仅凭有可能弄虚作假的《借条》来认定。一审法院根据林娟与杨仁宁离婚一年后才形成的、且与林玉华打款凭据无法对应的《借条》认定林娟与林玉华存在借款关系,并且尚欠借款288万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3.林玉华并无书面证据证明双方有利息的约定,林娟转账给林玉华的款项应全部抵扣借款本金。林玉华答辩称:1.《借条》系林娟书写,且林玉华已充分举证证明《借条》上载明的借款的实际发生时间并作了详细说明,一审法院认定林玉华与林娟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正确。2.《借条》虽系林娟在与杨仁宁离婚后书写,但林玉华的转账记录可以表明,借款中的238万元实际发生在林娟与杨仁宁离婚之前,故一审法院认定该238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且杨仁宁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驳回杨仁宁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杨仁宁提交了以下证据:1.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3)渝法民初字第14694号案的起诉状、庭审笔录,拟证明林玉华和吴正忠分别在前述案件和本案一审中存在同案陈述前后不一致及两案中陈述相互矛盾的情况,对其陈述均不应采信。林玉华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且借款时间较长,对于借款细节的陈述可能会有差别,对查明案件事实并无实质影响。本院认为,林玉华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证明力待结合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综合评述。2.林娟在建设银行尾号为7951和尾号为2464的两个账户以及农业银行的一个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林娟于2008年6月20日至2012年12月21日累计向林玉华转账2824950元,且在林玉华所陈述的第一笔2009年7月16日借款10万元之前,林娟曾向林玉华转账193650元,事实上系林娟先借款给林玉华,林玉华举示的向林娟的转账中应包括向林娟的还款。林玉华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建设银行尾号为2464的账户以及农业银行的账户交易明细在一审中已经各方当事人质证;而建设银行尾号为7951的账户交易明细显示的转账记录是在2008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林娟在2009年7月16日之前向林玉华的转账也是还款,只是在此之前的借款均是短期且金额较小的借款,林娟已经还清,故林玉华未在本案中主张。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林玉华均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建设银行尾号为2464的账户以及农业银行的账户交易明细在一审中已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关于建设银行尾号为7951的账户明细,杨仁宁主张系林娟借款给林玉华,但未举示证据证明该款项性质为借款,其转账时间又在2009年7月16日林玉华在本案中出借第一笔借款之前,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7月16日,林玉华向林娟转账10万元;2009年7月22日,林玉华向林娟转账12万元;2010年2月22日,林玉华通过林华琴的账户向林娟转账20万元;2010年8月2日,林玉华向林娟转账30万元;2010年10月8日,林玉华向林娟转账20万元;2011年2月23日,林玉华向林娟转账43.7万元;2011年6月8日,林玉华向林娟转账70万元;2011年8月29日,林玉华向林娟转账110万元;2011年11月20日,林玉华向林娟转账50万元;2012年2月21日,林玉华向林娟转账50万元。以上转账共计415.7万元。其中,林玉华认为,2010年8月2日和2010年10月8日的转账50万元中有40万元为吴正忠出借给林娟;2011年2月23日的转账43.7万元中有30万元为吴正忠出借给林娟;2011年11月20日的转账50万元为杨仁兴出借给林娟。扣除该三笔款项后,林玉华转账给林娟的款项共计295.7万元。2009年10月10日至2012年11月10日,林娟陆续向林玉华的账户汇入款项共计263.13万元。另查明:案外人吴正忠于2013年8月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林娟和杨仁宁,要求其归还借款90万元及利息。吴正忠以及在该案中作为证人的林玉华针对相同的借款事实及借款主体分别在该案和本案一审中存在同案陈述前后不一致及两案中陈述不一致之处。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林玉华与林娟是否存在借款关系,林娟、杨仁宁是否应当向林玉华偿还借款以及偿还的金额为多少。首先,根据林娟向林玉华出具《借条》的事实,可以认定林娟向林玉华借款的意思表示明确,结合林玉华与林娟于2009年7月16日至2012年11月10日期间频繁的银行转账记录,可以认定林玉华与林娟实施了出借及还款的行为,故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其次,林娟向林玉华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及借款时间与林玉华转账给林娟的转账金额及转账时间不能一一对应。林玉华称2009年8月11日案外人杨秀玉向洪雅专转账的10万元属于《借条》载明款项的组成部分,但该陈述并无林娟指示转款的证据相佐证。林玉华关于《借条》中载明的2011年12月23日借款26万元的组成的陈述也存在前后不一致的情况,且根据林玉华陈述的其与林娟口头约定的借款利息计算标准,林玉华与林娟之间的转账记录与《借条》载明的内容也不能完全对应。故本院对《借条》载明的借款本金金额不予采信,对林玉华陈述其与林娟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亦不予支持。再次,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林娟不应向林玉华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因林玉华与案外人吴正忠、杨仁兴对借款主体、借款金额均存在不同认识,除林玉华自认非其本人出借给林娟的款项外,本院对林娟尚欠林玉华借款本金的金额按照林玉华与林娟之间的银行转账记录确定,即32.57万元(295.7万元-263.13万元=32.57万元)。对涉及案外人的转款,可另案解决。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林玉华可以随时要求林娟还款,林玉华于2013年1月24日起诉要求林娟还款,林娟未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林玉华承担支付尚欠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责任,一审法院确定逾期还款利息的利率标准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符合法律规定。最后,林玉华向林娟出借最后一笔款项时间为2012年2月21日,金额为50万元,该款项系在林娟与杨仁宁离婚之后产生,扣除该笔款项,林玉华在林娟与杨仁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借共计245.7万元(295.7万元-50万元=245.7万元),该245.7万元林娟已经全部归还,故杨仁宁不应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由于二审出现了新证据,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248号民事判决;二、林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林玉华借款32.57万元及逾期利息(以32.57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三、驳回林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973元,由林娟负担3503元,由林玉华负担274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97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973元,由林娟负担4068元,由林玉华负担3190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翀代理审判员 廖晓莹代理审判员 申 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苏秋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