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倴民初字第2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姚昌礼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2168号原告:姚昌礼,男,196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司各庄镇司各庄村142号。委托人代理人:何宝英,滦南县长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住所地遵化东新庄。负责人:高海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宾,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姚昌礼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昌礼的委托代理人何宝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被告辩称本院认定及理由1、车辆损失40680元原告提供的车损公估报告的委托公估程序不合法,且确定的车损数额过高,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另原告未提供修车发票,不能证明维修该车的实际费用,原告主张的车损应扣除17%的增值税税金。被告提供的车辆损失确认书不足以反驳原告提供的车损公估报告书,本院对被告重新鉴定申请依法不予准许。原告提供的车损公估报告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该公估报告确定车损数额4068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扣除17%的增值税税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2、公估费1145元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主张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该费用是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事故损失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3、施救费2000元该票据为税务局代开发票,不能证明施救事实,且数额过高。该费用是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事故损失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合计43825元发生事故时,保险标的车超载,商业三者险免赔10%;被告关于超载免赔10%的主张,有事实依据,且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付亚楠驾驶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姚昌礼驾驶的冀B×××××牌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原告姚昌礼车辆受损,交管部门认定付亚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姚昌礼不承担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因付亚楠驾驶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昌礼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昌礼剩余车辆损失38680元、公估费1145元、施救费2000元,合计41825元的90%即37642.5元;以上共计39642.5元(该款项由保险公司直接打入原告姚昌礼个人账户,账户由原告姚昌礼自行向保险公司提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姚昌礼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407元,由原告姚昌礼负担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XX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