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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阳法七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赖某甲诉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甲,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阳法七民初字第76号原告赖某甲,男,汉族,阳山县人,住广东省阳山县。身份证号码:5917。委托代理人赖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阳山县人,住广东省阳山县。被告韦某,女,汉族,广西来宾市人,住址同上。原住所为广西来宾市兴宾区。身份证号码:1229。原告赖某甲诉被告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文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赖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在广州打工时自由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儿子赖某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家庭美满。2013年3月8日被告外出打工后至今未归,经多方寻找未果,双方家庭都不知道被告下落,夫妻间失联二年多,因而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判决原告赖某甲与被告韦某离婚;二、婚生小孩赖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计划生育情况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个小孩的事实;4、村委会证明,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8日离家至今未归的情况。被告无答辩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在广州务工时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赖某乙。婚后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的夫妻感情良好,但被告于2013年3月8日外出务工后,双方因分开生活且缺乏沟通,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是经自由相识恋爱后结婚,婚后生育了一个小孩,且在共同生活的过程中双方没有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由此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比较深厚、婚姻关系比较牢固。虽然被告外出务工后与原告分开生活,此后又因缺乏沟通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但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在今后多些沟通,彼此多些关心对方,努力化解矛盾,仍有和好的可能。所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许原告赖某甲与被告韦某解除婚姻关系。二、驳回原告赖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赖某甲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300元,应退回150元给原告赖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丘文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