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云梦刑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某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云梦刑初字第0009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原武汉鑫财智教育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讲师。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云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陈俊浩,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云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克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陈俊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武汉鑫财智公司在武汉市注册成立,商某、易某(均已判刑)先后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整个公司管理,钱某、胡某、马某(均已判刑)负责营销,被告人张某担任讲师。自2011年2月至2012年6月,上述人员在个人及所属单位武汉鑫财智公司均不具备证券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情况下,以开办培训班宣传炒股知识为名从事非法证券投资咨询活动进行牟利。钱某、胡某、马某三人各带一组营销员,利用从非正当途径获取的股民电话号码,直接或分发给下属投资顾问向不确定股民以打电话、发短信等方式招揽股民,邀请股民参加该公司举办的各种国内著名大师股票论坛,吸引股民报名参加武汉鑫财智公司举办的各种股票培训班(短线大师班培训费29800元、中级班培训费8800元、猎豹班培训费39800元、财富包培训费59800元)。培训班上,被告人张某向股民讲解、宣传炒股知识课程,对股市进行分析,推荐股票。被告人张某通过从事非法证券投资咨询,从股民培训费中提成获取非法收入。根据武汉市正浩会计事务所对武汉鑫财智公司财务资料进行司法会计鉴定检验报告:被告人张某从武汉鑫财智公司获取非法收入256912.25元。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张某到云梦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退款7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北监管局的复函;2、武汉鑫财智教育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通讯录、客户编制表、战况表;3、QQ记录截图表;4、证人商某、易某、胡某、马某、钱某、王某、董某、瞿某、余某、陈某甲、金某、廖某、刘某甲、陈某乙、李某甲、刘某乙、范某、黄某、肖某、韩某、曹某、熊某、李某乙、陈某丙、吴某的证言;5、被告人张某的供述;6、云梦县公安局办案说明、辨认笔录;7、武汉正浩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检验报告;8、被告人张某向云梦县公安局退款75万元的暂存款凭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武汉鑫财智公司及个人均未取得证券投资咨询从业资格,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非法从事证券投资咨询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所在地的司法局社区矫正机关对其进行了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56912.25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关永强审判员关家繁人民陪审员邱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郭文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