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高民申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钱明春与天津市红桥房地产开发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钱明春,天津市红桥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津高民申字第64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钱明春,男,汉族,1962年11月19日出生,天津市纺织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燕,女,汉族,1962年5月25日出生,天津市河西区挂甲寺派出所退休职工。系钱明春之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红桥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一段风光里。法定代表人:赵福顺,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钱明春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红桥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红桥房地产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4)一中民四终字第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钱明春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未依钱明春的申请调取本案的主要证据,即审计署京津冀特派员办事处对快速路系统河北大街立交工程项目进行审计过程中所使用的该项目的拆迁范围图、涉案房屋权属信息和征收项目资金的财务存档资料,而直接作出判决。(二)两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第一,一审法院调取的拆迁范围图与报送的审计用图及工程结果的卫星图均不相符,不能作为定案证据采用。第二,两审法院认定因拆迁许可证到期,红桥房地产公司停止拆迁安置工作的事实错误,钱明春提交新证据能够证明是因快速路系统河北大街立交工程规划调整,原拆迁范围内尚未拆除的部分房屋停止拆迁。(三)红桥房地产公司以工程项目需要为由超征房屋,故涉案《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拆迁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侵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应属无效。(四)《拆迁协议》的签订存在欺诈、重大误解,且显失公平,应当依法撤销或解除。综上,钱明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红桥房地产公司系在取得拆迁许可后实施涉案工程的拆迁,两审证据及钱明春向本院提交的天津市红桥区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关于钱明春信访问题的回复》表明,钱明春所居住的房屋列入了当时快速路系统河北大街立交工程项目拆迁范围。红桥房地产公司与钱明春就涉案房屋签订的《拆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该房屋后来被列入西于庄改造范围,系政府拆迁规划调整,钱明春主张《拆迁协议》存在无效情形,依据不足,两审法院驳回其诉请,并无不当。钱明春在二审中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及增加撤销、解除《拆迁协议》的诉请,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二审法院所作的处理亦无不妥。综上,钱明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钱明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彤代理审判员 张 昕代理审判员 于轶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泽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