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02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孙金奎与沭阳县广厦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金奎,沭阳县广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2427号原告孙金奎,居民。被告沭阳县广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沭城街道广州路45号。法定代表人孙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红卫,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家友,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金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红卫、赵家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起诉之日)。被告辩称,被告只收到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120万元,对借款关系予以确认;且被告已归还部分款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2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利息按借款本金4%计算,被告出具借款凭据一份给原告,并在凭据上加盖被告公司印章。2014年8月15日,原告给付被告120万元。该款到期后,被告久拖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无着,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借据、银行凭证、收据、本院(2014)沭民初字第03471号民事判决书、证人何某的当庭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为交易付款给被告之日即2014年8月15日。被告辩解实际借款数额为110万元且已归还部分,其提供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沭阳县广厦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金奎支付借款1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5年6月24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2元减半收取925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50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金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玮玮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法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