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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民初字第01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陶顺明与沐春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顺明,沐春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民初字第01103号原告陶顺明。委托代理人周敬平,高邮市日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沐春松。原告陶顺明诉被告沐春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晓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敬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沐春松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陶顺明向被告沐春松提供借款58400元,后被告沐春松归还了10000元,被告沐春松的妻子沐月芳承担2500元的偿还责任。被告沐春松尚欠原告借款23400元,一直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沐春松归还原告借款234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被告沐春松向原告陶顺明出具借据一份,注明“今借到陶顺明人民币贰万肆仟捌佰元(¥24800元),说明现金借用,一年内归还”;2013年7月31日,被告沐春松又向原告陶顺明出具借据一份,注明“今借到陶顺明人民币贰万贰仟肆佰元(¥22400元),说明现金借用,借用六个月”;2013年8月8日,被告沐春松再次向原告陶顺明出具借据一份,注明“今借到陶顺明人民币壹万壹仟贰佰元(¥11200元),说明现金借用六个月”。庭审中原告当庭陈述借款经过为: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先后分三次向原告提出借款共计584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相应借款,被告在收取借款后分别于当日出具了上述三份借据。借款后,被告只归还了1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的前妻沐月芳于2014年8月29日(当时两人仍为夫妻关系)出具欠据承担25000元的偿还责任,被告至今实际尚欠原告23400元。原告虽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相关法律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案被告沐春松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并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系原始书面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进一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本案被告沐春松在原告向其提供借款后,仅归还部分借款,其应对尚欠借款承担本案全部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沐春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陶顺明借款234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沐春松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0元。)代理审判员  叶晓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凯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