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驿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驻马店市彤兴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尹先峰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驻马店市彤兴运输有限公司,尹先峰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244号原告驻马店市彤兴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文静。委托代理人陈文生。被告尹先峰。原告驻马店市彤兴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彤兴公司)与被告尹先峰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彤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先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彤兴公司诉称,2004年10月,被告购买欧曼牌BJ4171SKFJA-5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华骏牌ZCZ9298重型普通半挂车各一部,车牌号码分别为豫Q923**及豫Q95**挂。为了经营,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在车管机关登记入户,并与原告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一份,原、被告之间应为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被告是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合同约定期限自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于2014年12月底不予解除挂靠合同及办理车辆过户,给原告造成经营风险。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关于豫Q923**及豫Q95**挂货车的车辆挂靠协议。2、确认被告尹先峰为豫Q923**及豫Q95**挂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限被告十日内将该车过户到自已名下,过户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尹先峰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被告购买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动机号码:驻公04090857485,车辆识别代码:LVBSKFJA44H018217)及华骏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发动机号码:无,车辆识别代码:LZ1B13ME640008108)各一部,登记的车牌号分别为豫Q923**及豫Q95**挂。为了经营,被告将该车以原告的名义在车管机关和营运机关登记入户。2014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续签车辆挂靠协议一份,合同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承包期内被告为该车辆的所有权人、控制人、经营人和受益人,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管理费300元,全年税费一次性缴清;挂靠期满不续签协议也不办理车辆过户,视为被告违约,被告须向原告支付5000元的协议违约金,原告有权单方解除车辆挂靠协议、办理车辆过户,过户费由被告承担等内容。2014年12月底,被告未与原告续签协议也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为此双方酿成纠纷。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车辆挂靠协议、机动车行驶证及原告陈述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该合同约定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在车辆主管机关登记入户,并以原告的名义进行经营,故原、被告双方之间为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在此种合同关系下,被告是豫Q923**及豫Q95**挂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原告是名义上的所有权人。合同到期后,双方虽未续签合同,但双方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仍然存续,且该车仍由被告实际控制并以原告的名义从事运输经营。故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关于豫Q923**及豫Q95**挂货车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解除后,被告在十日内应将该车过户到自己名下,过户费用由其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驻马店市彤兴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尹先峰关于豫Q923**及豫Q95**挂货车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二、确认被告尹先峰为豫Q923**及豫Q95**挂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限被告尹先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占有支配的该车辆过户到自己名下,过户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尹先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校新代理审判员  王晓贞人民陪审员  邵 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