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道法民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2015)道法民初字第941号原告吴XX诉被告道县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XX,道县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道法民初字第941号原告吴XX,男,1969年7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69********,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道县梅花镇XXXX。委托代理人董建林,湖南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道县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住所地:道县濂溪街道办事处(原道江镇)道州北路。法定代表人徐燕,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熊剑,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住所地:道县濂溪街道办事处道州北路。负责人唐照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艳婷,该公司客服中心经理。委托代理人雷霆,湖南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XX诉被告道县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军党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李阳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道县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的负责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其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XX诉称:2015年5月9日,原告在双牌岭上砍柴,被树枝压伤左手,原告当即到双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1日出院,花医疗费12787.79元。原告于2015年6月4日到被告农合办要求按意外伤害补偿规定进行报销,被告农合办告知原告到被告保险公司报账。原告将住院医药费发票原件及相关资料交给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她收到材料后告知原告在家等通知。2015年6月23日,原告再次到被告保险公司询问报账的事,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已将原告的发票丢失。被告拒绝按规定给予报销。原告无奈,只有诉诸法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意外伤害医疗费8951.4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道县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辩称:原告提供的材料属于双牌人民医院的住院发票复印件,按规定不能进行报账;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提供了双牌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发票的原件给保险公司,该案件属于证据不足的行为,依照证据规则的规定,原告必须证明其向被告提供双牌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发票原件,保险公司在前期审查时并没有收取资料原件,只收取了复印件,原件由原告自己保管,发票原件丢失的责任在于原告,医药费的举证责任也在原告,本案中原告提供不出这些证据,因此,依法以举证不能予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辩称: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交住院发票原件;被告的报案受理岗提示在接受理时只需交复印件,不需交原件,尽到了合理的提示义务;原告自己遗失住院发票原件导致不能报销意外伤害住院费用的责任只能由原告承担,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诉请的侵权责任纠纷的事实不存在、理由不成立、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吴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医院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证明联。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所花费的费用;4、新农合医疗意外伤害补偿拖管宣传单。拟证明原告所在地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负责,宣传单只说提供医疗费发票,没说提供原件还是复印件。被告道县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吴XX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村委会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签字,内容有出入;诊断书和用药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两份证据正好证明了原件在原告处的事实;住院发票不是报账联,只能证明住院花费,不能证明原告没有报账;宣传单的内容并非原告代理人所讲的意思,按保险公司的受案程序是先提供复印件,审查后再要求报案人提供原件。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吴XX提交的证据材料,与被告道县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原告吴XX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原告吴XX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原告因意外受到伤害,在双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了医疗费12787.79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曾经向二被告提出申请,要求按照意外伤害给予医疗费补偿、二被告以原告未能提交医疗费发票原件为由,拒绝补偿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符合证据规则,予以确认。被告道县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1,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1的身份;证2,道县人民政府文件,其中第25条第二款第3项证明报账必须提供报账资料原件;证3,道县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文件,第二条证明意外伤害报账程序和必须提供报账资料原件;证4,温馨提示照片,拟证明受案时原件资料由出险人自己保存;证5,道县新农合意外伤害调查申报与审批表,拟证明原告提供其证明身份和报账的部分资料本身就是复印件;证6,原告的身份证、邮政储蓄的银行卡、农合医疗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这些资料时就是复印件;证7,双牌县人民医院医药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这些资料时就是复印件;证8,原告在双牌人民医院的用药清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这些资料时就是复印件。原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对被告道县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1无异议;证2、证3无法证实没有原件就不能报账,且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不适用该文件;证4,原告在保险公司报案时并没有该提示牌,这是事后补的;证5、6、7、8无异议,恰好证明被告在原告有充分证明的情况下仍然拒绝理赔的事实。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对被告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道县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道县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提交的证1、2、3、5、6、7、8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了本案的真实情况,符合证据规则,予以确认。原告对证4有异议,因被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提示牌的设置时间,故不予确认。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证1,道县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文件,拟证明意外伤害报账程序和必须提供报账资料原件,被告方只收到了复印件,没有收到原件;证2,审批表,拟证明被告方只收到了复印件,没有收到原件;证3,现场照片,拟证明被告方只收到了复印件,没有收到原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1,对文件真实性无异议,文件只是内部文件,无法证明被告没有收到原件;证2,真实性无异议;证3,照片,提示牌是事后补的,且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被告道县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管委会的文件是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审批表是原告向保险公司提供的要求审批的,保险公司还没有审批。本院对被告道县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与被告道县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对证1、2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对证3有异议,因被告未能证明该提示牌设置的具体时间,故不予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法庭调查核实的情况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吴XX系道县梅花镇玉岗村4组村民。2015年5月9日凌晨7时许,原告在双牌县岭上砍柴时不慎摔倒,其左手背与地面摩擦,且被树枝压伤。原告受伤后当即到双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1日出院,花医疗费12787.79元。原告于2015年6月4日到被告道县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要求按意外伤害补偿规定报销医疗费,被告道县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告知原告到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报账。原告吴XX将自己的身份证、住院医疗费发票、出、入院记录等病历资料、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病人费用清单、银行储蓄卡等相关资料的复印件按照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提交给被告,等待该公司人员调查核实。随即该公司派人到原告家里调查核实,原告因事外出没有在家里,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经调查核实对原告因意外伤害的事实予以认可。2015年6月23日,原告吴XX再次来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询问意外伤害补偿的相关事宜,被告的工作人员要求原告出示、提交医疗费发票的原件,此时原告发现自己的医疗费发票原件不在,遂认为自己于2015年6月4日到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办理手续时已经将医疗费发票原件交给了被告,被告丢失了自己的医疗费发票原件,被告的工作人员予以否认,原告遂向道县公安局报警,该局出警现场处置,因原告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该局无法确认原告是否已经将医疗费发票原件交给了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此后,被告道县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以原告未能提交医疗费发票原件为由,拒绝给予原告报销医药费用。另查明,道县农村医疗合作管理办公室系事业法人单位。被告道县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委托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办理对农村合作医疗参合人员因意外伤害进行医疗费补偿的相关事项。2012年12月17日道县人民政府下发道政发(2012)17号文件,出台了《道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该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参合人员在县外未开通‘即付即补’系统的医疗机构住院,本人先垫付住院费用,出院凭《合作医疗卡》、身份证、住院发票原件……”到县合管办补偿窗口办理住院补偿。2014年7月11日,道县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下发道合管委发(2014)1号文件,第二条规定:意外伤害住院报销需提供以下资料:“1、住院发票原件……”。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按照规定核定原告吴XX的住院费用补偿总额为5238元,庭审中原告吴XX对此不持异议。纠纷发生后,原、被告双方调解未果。吴XX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属侵权责任纠纷。原告吴XX根据相关规定向被告道县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缴纳了基本医疗保险费,属于被告道县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参保人员。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接受被告道县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的委托,负责对原告所属农村医疗参保人员的意外伤害补偿事务,因此,对原告吴XX因身体受到意外伤害负有核定补偿住院费用的义务。现原告吴XX因意外受到伤害花费了医疗费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应该按照规定的比例核定补偿给原告吴XX。原告吴XX因意外受到伤害并花费了医疗费的事实客观存在,虽然被告未能提交提交医疗费发票的原件,但其提交了医疗费发票的复印件,医疗费发票证明联、出、入院记录等病历资料、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病人费用清单、原告所在村委会的证明均系原件,原告提交的复印件与其所住院的双牌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证明联、出、入院记录等病历资料、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病人费用清单、原告所在村委会的证明等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了原告吴XX因意外伤害住院治疗花费了12787.79元医疗费用的事实客观、真实。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道县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对原告因意外受到伤害的事实也表示予以认可。同时,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发票原件已经在其他部门报销获得了赔偿或者补偿,取得了不当利益的事实。二被告以原告吴XX不能提供医疗费正式发票为由拒绝补偿,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于侵权的民事行为,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吴XX要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赔偿原告的意外伤害医疗费事实清楚、理由充足、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补偿的数额应以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按照规定核定、原告吴XX没有异议的5328元为标准,其余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道县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委托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办理对农村合作医疗参合人员因意外伤害进行医疗费补偿后,其补偿的义务应该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道县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道县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提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提供了双牌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发票的原件给保险公司。发票原件丢失的责任在于原告,医药费的举证责任也在原告。”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道县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提出:“原告提供的材料属于双牌人民医院的住院发票复印件,按规定不能进行报账,依法以举证不能予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提出:“被告的报案受理岗提示在接受理时只需交复印件,不需交原件,尽到了合理的提示义务”的辩解意见,因其未能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提出:“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交住院发票原件;原告自己遗失住院发票原件导致不能报销意外伤害住院费用的责任只能由原告承担,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诉请的侵权责任纠纷的事实不存在、理由不成立、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补偿原告吴XX医疗费用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238元;二、驳回原告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吴XX要求被告道县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连带给付意外伤害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军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李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第四十九条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