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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初字第00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陶新军诉被告孔凡春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新军,孔凡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0930号原告:陶新军,男。被告:孔凡春,男。原告陶新军诉被告孔凡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新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凡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新军诉称:2011年5月15日被告孔凡春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从我处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孔凡春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3%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陶新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孔凡春未答辩,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陶新军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陶新军与被告孔凡春系朋友关系。被告孔凡春在经营幼儿园期间因缺乏资金周转,于2011年5月15日向原告陶新军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陶新军找被告孔凡春催要借款时,被告孔凡春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当事人虽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债务人应当及时清偿借款。故对原告陶新军要求被告孔凡春偿还借款1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陶新军要求被告孔凡春按约定月利率3%支付借款利息,该约定利率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的限度,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凡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陶新军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款付清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元,由被告孔凡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周 健代理审判员 陈 玲人民陪审员 邓兆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