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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四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四初字第474号原告王某某,男,194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潘某,女,1964年0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通过婚介相识,于2014年8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年龄差距较大,性格不合,双方长期缺乏沟通与交流,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王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被告潘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很好,双方之间进行过沟通与交流,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潘某于2012年通过婚介相识,于2014年8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王某某以双方年龄差距较大,性格不合,长期缺乏沟通与交流,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潘某离婚。案经审理,原告王某某坚持离婚,被告潘某不同意离婚,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某某提交结婚证、身份证及原、被告法庭陈述为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潘某经过近二年的相处后而自愿登记结婚,可见双方已经有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潘某产生的矛盾皆因家庭琐事引起,并非本质问题,更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地步。且双方均系再婚,更应珍惜几年来双方建立起的感情。婚姻的美满和家庭的幸福需要双方的共同努力和维护。今后只要双方消除过去的成见和隔阂,相互理解,相互关爱,相互扶持,冷静理智地处理家庭纠纷,理性地对待婚姻,双方是能够和好如初的。故原告主张离婚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广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巩芳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