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商初字第00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与江苏顺耀实业有限公司、马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江苏顺耀实业有限公司,马莹,马奎,陶明环,马德霖,李玉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00511号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负责人章少良,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夏振国、王静。被告江苏顺耀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明环,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马莹,;。被告马奎,;。被告陶明环,;。被告马德霖,;。被告李玉梅,;。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以下简称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诉被告江苏顺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耀公司)、马莹、马奎、陶明环、马德霖、李玉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耀公司、马莹、马奎、陶明环、马德霖、李玉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诉称,2013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顺耀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在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的期间内,原告同意向顺耀公司发放最高额为170万元整的流动资金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放的每笔借款之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利率、具体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2013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顺耀公司发放115万元借款,到期时间为2014年4月24日。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顺耀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将借款到期日延展至2014年10月24日,展期月利率为7.5‰。2013年4月26日,被告马莹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为顺耀公司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期间向原告办理约定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170万元。2013年10月24日,马莹、马奎、陶明环、马德霖、李玉梅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为顺耀实业公司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270万元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现请求判令:一、被告顺耀公司偿还借款1143293.05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计算至2015年3月9日为87712.9元),本息合计为1231005.95元。其后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原告对被告马莹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马莹、马奎、陶明环、马德霖、李玉梅连带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四、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被告顺耀公司、马莹、马奎、陶明环、马德霖、李玉梅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顺耀公司签订了农商行高流借字〔2013〕第(0135)号《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在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的期间内,原告同意向顺耀公司发放最高额为170万元整的流动资金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放的每笔借款之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利率、具体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执行固定利率,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原告有权对顺耀公司逾期的贷款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逾期利息;不按期付息(包括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的,原告有权就未付部分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复利。如顺耀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非诉讼方式实现债权,顺耀公司应当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等。同日,被告马莹与原告签订农商行高抵字〔2013〕第(0135)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为顺耀公司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期间向原告办理约定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17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处置费、过户费、差旅费等)。被担保的主债权项下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垫款及其他各种应付债务实际形成时间即使超出本合同第一条所述期间,仍然属于本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抵押财产为被告马莹所有的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解放东路8号万润怡景苑14号楼3单元902室。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3年10月24日,被告马莹、马奎、陶明环、马德霖、李玉梅与原告签订农商行个高保字〔2013〕第(380358)号《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被担保的主债权为顺耀公司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权,在合同签署前,原告对债务人享有的主合同项下尚未受偿的债权本金及按照主合同约定到实际受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等也属于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范围。主合同名称包括〔2013〕第(0135)号《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尚未受偿本金115万元,〔2013〕第(38035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尚未受偿本金155万元。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27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处置费、过户费、差旅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向被告顺耀公司发放借款115万元,到期时间为2014年4月24日,月息7.5‰。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顺耀公司、马莹、马奎、陶明环、马德霖、李玉梅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将借款到期日从2014年4月24日延展至2014年10月24日,展期月利率为7.5‰。并约定本协议是对编号为农商行高流借字〔2013〕第(0135)号借款合同及编号为农商行高抵字〔2013〕第(0135)号、农商行个高保字〔2013〕第(380358)号担保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除涉及上述内容的条款外,原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2015年3月16日,原告与江苏润国律���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因原告与被告顺耀公司、马莹、马奎、陶明环、马德霖、李玉梅借款纠纷,向江苏润国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15950元。借款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706.95元,利息85047.27元。至2015年3月9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143293.05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87712.9元,本息合计为1231005.95元。上述事实有《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展期协议》、贷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与被告顺耀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按约借款给被告顺耀公司,被告顺耀公司未按约履行全部还本付息义务,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顺耀公司承担返还剩余借款本��的民事责任。原告支出的律师费,未超出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范围,依照合同约定,应由被告顺耀公司承担。被告马莹与原告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合同有效,原告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有权以被告马莹所有的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解放东路8号万润怡景苑14号楼3单元902室(丘号:01661040-48)的房屋折价或者对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马莹、马奎、陶明环、马德霖、李玉梅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作为担保人应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顺耀公司、马莹、马奎、陶明环、马德霖、李玉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对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顺耀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支付借款本金1143293.05元及利息、罚息等(截至2015年3月9日为87712.9元;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等,按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及律师代理费15950元。二、被告江苏顺耀实业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有权以被告马莹所有的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解放东路8号万润怡景苑14号楼3单元902室(丘号:01661040-48)房屋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马莹、马奎、陶明环、马德霖、李玉梅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80元、保全费5000元及公告费700元,共计21580元,由被告江苏顺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江苏顺耀实业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马莹、马奎、陶明环、马德霖、李玉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江苏顺耀实业有限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对抵押物在最高抵押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88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马书英人民陪审员 王 超人民陪审员 李凤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庆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分由债务人清偿。(八)、《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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