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法民初字第03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奉节县天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吴海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节县天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3005号原告奉节县天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朱衣镇胡家坝社区2组,组织机构代码07883732-9。法定代表人艾泽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艳霞,重庆融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吴海,男,1983年7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大容,重庆聚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奉节县天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佑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吴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敖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佑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艾泽兵的委托代理人丁艳霞,被告吴海的委托代理人李大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佑房地产公司诉称,被告吴海于2014年4月17日起至9月20日止在我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7893元。我司曾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拖延不签。2014年9月20日,被告因营销理念与我司领导规划不符发生争论,被告离职。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被告,原告不应向其支付2倍工资差额。被告从未以购买社会保险为由向我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的情形不符合《合同法》相关规定要求我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奉节劳人仲案(2015)第19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诉请法院判令我司无需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和双倍工资差额,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海辩称,对原告诉称我工作的起止时间无异议,但不认可我月工资7893元,而是16000元。银行对帐单能证实工资情况。我在原告公司上班并非我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而是原告拒绝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我三个月试用期满后,向原告申请转正也未得到批准。是原告单方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关非是我离职。无奈之下我才申请仲裁。我放弃垫付的社保费2551元要求原告给付的权利。现要求原告给付我双倍工资8万元,经济补偿金8000元,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9月20日,被告吴海在原告天佑房地产公司担任营销总监一职。被告的办公地点在原告的住所地。被告在工作期间,原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7月17日被告3个月试用期满向原告书面申请转正,未得到批准。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按月签字领取了月工资,原告提交的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的员工工资表,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7893元。期间,原告未给被告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以个人名义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城大道邮政储蓄点缴纳养老保险费2551元。2014年9月20日,原、被告因解除劳动关系发生纠纷协商无果,2015年3月2日被告向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奉节劳人仲案字(2015)第1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被申请人天佑房地产公司支付申请人吴海经济补偿金3947元,双倍工资31572元,驳回申请人吴海主张的加班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的仲裁请求。吴海在领取仲裁裁决书的15日内未起诉,天估房地产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天佑房地产公司提交的:1、营业执照复印件;2、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4、税务登记复印件;5、奉节劳人仲案字(2015)第198号仲裁裁决书和送达回证复印件;6、2014年4月至9月员工工资领签表复印件。经质证,被告吴海对1至5号书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6号书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2014年4月17日被告上班不到半个月就有8000元工资。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6号书证真实性无异议,该书证与本案有关联具有合法性,故予以采信。被告吴海提交的:1、吴海的身份证复印件;2、证人古治桃的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3、证人杨胜涵的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4、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南坪支行对帐单复印件;5、QQ网上对话明细复印件9页;6、QQ邮件往来记录复印件3页;7、员工转正申请表复印件;8、养老保险缴费记载复印件;9、养老保险帐户交易明细复印件2页。经质证,原告天佑房地产公司对书证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2至9号书证分别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审查认为,2至3号书证的证人因事虽未出庭作证,但证明内容是原、被告具有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的任职和办公地点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明内容予以采信。7、8、9号书证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转为正式工和被告自行缴纳养老保险费费2551元的事实,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4号书证不能证明被告月工资16000元,5、6号书证与本案无关联,原告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争执的主要问题,一是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是谁的过错;二是被告的月工资是7893元还是16000元;三是原告是否给付被告的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差额和被告给付的社保费。第一,原告诉称曾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因被告经常不在办公室拖延不签。而庭审查明,被告的办公地点是在原告的办公室,并服从原告领导与管理。被告在3个月试用期满后,曾向原告申请转为正式工未得到批准。原告在仲裁阶段辩称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没有找到,诉讼中原告又诉称是被告不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陈述自相矛盾,不符合情理,也缺乏证据支持。故被告抗辩是原告不签订劳动合同的理由成立。第二,原告提交2014年4月至9月的职工工资表,证明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7893元。经质证,被告对工资表上本人签字领取工资无异议。被告提供2014年11月22日农行对帐单,只能证明被告现存、现支16000元,不能证明被告的月工资均为16000元。且被告在原告处领取的月工资在重庆市范围内属于中等偏上。故原告诉称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7893元理由成立。第三,由于原告管理不到位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按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成立。被告在工作期间,原告未依法为其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并未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诉称被告离职缺乏事实依据。由于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没有安排被告继续工作而被告被迫离开,故原告诉称无需给付被告经济补偿和双倍工资差额的理由不能成立,仲裁裁决并无不当。而被告对仲裁裁决并未表示不服提起诉讼,原告起诉后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原告给付社会保险费2551元,庭审后原告向本院书面说明放弃原告给付社会保险费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三)、(四)项、第四十六条(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奉节县天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吴海一次性经济补偿金3947元(0.5个月×7893元);双倍工资31572元(4个月×789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奉节县天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敖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