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3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与李全业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李全业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3343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新华路9号。法定代表人左振礼,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有,系辽宁莲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桂林,系辽宁莲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全业,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与被告李全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5月0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邢玉坚、审判���高和明、人民陪审员丛春蕾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民保险委托代理人王桂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全业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吴殿波于2013年11月26日订立保险合同,保险标的为辽BTP7**号客车。2014年05月12日,被告驾驶辽BTP7**号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瓦房店市文圣交通岗左转弯时与朱泰安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朱泰安及乘车人孙世强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朱泰安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08月01日,朱泰安、孙世强起诉至法院要求原告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要求被告及吴殿波承担其他项目的经济赔偿责任。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分别赔付朱泰安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3594元,赔付孙世强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3534元,合计7128元。因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时驾��证过期,故调解书确认原告赔付后,有权向被告追偿。现原告已经赔付朱泰安、孙世强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款7128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出庭,没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吴殿波作为被保险人于2013年11月26日向原告人民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机动车为BTP701号客车。2014年05月12日17时20分,被告李全业驾驶辽BTP7**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瓦房店市文圣交通岗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朱泰安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乘孙世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朱泰安及乘车人孙世强受伤。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全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泰安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孙世强无事故责任。2014年08月01日,朱泰安、孙世强起诉至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人民保险一次性赔偿朱泰���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3594元,一次性赔偿孙世强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3534元,合计7128元。被告李全业同意原告赔付朱泰安、孙世强上述款项后,原告人民保险可以依法向被告李全业追偿。现原告已经将全部赔偿款实际支付给朱泰安、孙世强。另查,被告李全业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持已过检验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本院作出的(2014)瓦民初字第4696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在网上打印的相关支付凭证,以及原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认证和本院的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有下列情形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当中,被告李全业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持已过检验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并且同意原告赔付案外第三人人身损害赔偿款后可以依法向自己追偿,原告人民保险依据法院民事调解书已经将全部赔偿款实际支付给案外第三人,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李全业立即给付原告保险赔偿款7128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全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保险赔偿款71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全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玉坚审 判 员 高和明人民陪审员 丛春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阳第1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