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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字第1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赵春玲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春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1738号原告赵春玲,女,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永鹏,河南子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负责人李宏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立华,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春玲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玲委托代理人谢永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6日,原告为其豫J×××××号奇瑞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5922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2日零时至2014年8月1日24时。2014年7月17日14时40分,原告驾驶豫J×××××号车辆沿濮阳县大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铁邱路交叉口处时,与沿铁邱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李见亮驾驶的豫J×××××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乘坐人杨淑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4)第00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见亮负事故次要责任,杨淑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也派员到现场勘察拍照,并要求原告自行委托评估维修车辆。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根据原告方委托,对原告受损车辆进行评估,并作出濮车损鉴(2014)07220号估计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33638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鉴定费1445元。另外,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支付施救费100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4591.6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合理损失依法应当先由承包第三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损失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被告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70%的责任。原告应当提交驾驶证、行车证等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后。评估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原告为其豫J×××××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59220元,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8月2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1日24时止。2014年7月17日14时40分许,原告驾驶豫J×××××号车辆沿濮阳县大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铁邱路交叉口处时,与沿铁邱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李见亮驾驶的豫J×××××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乘坐人杨淑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4)第00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见亮负事故次要责任,杨淑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评估,并作出濮车损鉴(2014)07220号估计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33638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鉴定费1445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施救费1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单方委托作出后的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并要求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经双方协商一致,本院委托,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方兴评报字(2015)第06006号评估报告,认定豫J×××××号车辆损失为22390元。此次鉴定被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4591.6元,被告不允,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豫J×××××号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在保险期间,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与李见亮驾驶的豫J×××××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乘坐人杨淑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见亮负事故次要责任,杨淑瑞无责任,由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濮县公交认字(2014)第00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应以双方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结论为准,即原告车辆损失应为2239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实际支出施救费1000元,由相应的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结合两次鉴定结论,本院酌定原、被告各自负担其实际已支付的鉴定评估费。综上,鉴于原告要求被告按责任比例70%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应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7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赵春玲保险金16773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赵春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元,由原告负担196元,被告负担2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7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勇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人民陪审员 程楠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瑞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