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张桂芝诉杨山、李建平、李凤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芝,杨山,李建平,李凤云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393号原告张桂芝。委托代理人孙德龙。被告杨山。被告李建平。被告李凤云。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康玉国,河北飞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桂芝与被告杨山、李建平、李凤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建平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7日下午,我雇佣了工人及机械还有我自家的机械在自家地内施工,但三被告故意拦阻车辆及工人,不让施工,后三被告用石头将我铲车玻璃砸碎两块,故请求被告赔偿我的各项损失合计33930.00元。三被告辩称:原告是非法施工,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下午,原告雇佣勾机及其他机械并组织工人在一块林地内施工,进行垒坝工程。在施工中,三被告对原告的施工进行了阻拦,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李建平与被告杨山用石头砸原告家的铲车,造成该铲车玻璃破碎两块,部分漆脱落。原告为此支付喷漆费、玻璃款及安装费合计1580.00元。另查明,原告所施工的林地地块系其所在的第七村民组与三被告所在的第二村民组及两村民组所在的村委会之间的林地所有权争议地块,正在等待政府相关部门对其进行所有权确权,目前尚无最终定论。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现场视频能证实被告李建平、杨山用石头砸铲车的行为存在,故其本身具有侵害他人财产的过错存在,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李凤云亦承担损坏自家财产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因本案起因系原告到有待政府相关部门作出最终确认所有权的林地施工引起的,关于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在未最终得到法律确认之前,争议双方任何一方施工都有可能侵犯对方的利益,双方应保持土地静止状态,待相关部门作出最终裁决后,再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故从本案起因来看,原告有一定过错,应酌情减轻被告的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依上述条件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因三被告阻拦施工而造成的其他各项损失亦不应予以支持,对于其主张的三被告扣押车辆而造成损失的请求,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平、杨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张桂芝铲车修理费1580.00元的70%计为1106.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00元,由被告李建平、杨山各承担200.00元,原告承担24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光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任宝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