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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杨某、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19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陆剑枝,广西千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某。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林某。委托代理人:张芝源,容县司法局松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容县人民法院(2014)容民初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敦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海欢和代理审判员郑燕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肖剑阳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陆剑枝,被上诉人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芝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杨某是朋友关系。被告杨某与被告林某原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4月10日登记离婚。2014年2月16日,被告杨某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转账930000元给被告杨某,被告杨某收到借款930000元后,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某先生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0000.00元)使用时间2个月至2014年4月16日还清”。原告主张是扣除两个月的利息70000元后汇款930000元给被告杨某,被告杨某承认原告预先扣除利息70000元但主张是无息借款。原告借款给被告杨某时,被告林某并不知情,也没有在《借条》上签名。2014年4月25日,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从2014年4月16日起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三分五厘计付至还款之日止)。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转账业务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杨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该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而原告实际借款给被告杨某的款项是930000元,另外的70000元,原告主张是预先支付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故原告借款给被告杨某的本金应是930000元。被告杨某承认预先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70000元,故双方的借款是有利息约定的,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5%,该利息的约定高于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本案借款虽发生在被告杨某与被告林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借款给被告杨某时,被告林某并不知情,也没有在《借条》上签名,且在《借条》上并没有注明本案借款用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的借款用于被告家庭共同生活开支或家庭共同经营,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林某偿还本案借款及利息,不予支持。被告杨某经法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30000元给原告陈某;二、被告杨某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陈某(利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9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6日开始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88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上诉人陈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本案借款是否被上诉人杨某、林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方面事实认定不清,导致判决错误,二审应予纠正。理由如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我国法律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原则上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只有债权人和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债权人知道债务人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及债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才认定为个人债务。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实本案有前述两种除外情况存在,应认定本案借款是杨某、林某的共同债务。二、借款交付后是被上诉人掌控,实际用途只有其自己清楚,其离借款用途的相关证据也最接近,应由被上诉人就借款用途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就应推定为借款已经用于被上诉人家庭共同生活开支或家庭共同经营,一审法院将此方面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是错误的。三、即使杨某借款后是一个人拿去做生意,也属于夫妻共同经营,本案借款也应由其与林某共同偿还。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杨某、林某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93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给上诉人(利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9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6日开始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被上诉人林某答辩称:一、本案中,杨某向陈某借款时,林某并不知情,也没有在借条上签名,且借条上并没有注明借款用途,被答辩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的借款用于答辩人家庭共同生活开支或家庭共同经营,因而本案借款不属杨某与林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答辩人上诉称本案借款是杨某与林某共同债务没有事实依据。被答辩人所提供的借条,实际上是杨某与陈某之间约定的借贷合同,杨某向陈某借款时,林某既不在场也没有参与协商借款事宜,更没有在借条上签名,该借条上亦没有注明借款是杨某和林某夫妻共同借款和借款用途,该借条是陈某与杨某之间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最有力的证据。本案借款完全是杨某个人债务,应由其负责偿还。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借款是否属杨某、林某欠陈某的共同借款;2、林某应否向陈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杨某与林某自1991年结婚后,双方未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作出过书面约定。本院认为:杨某向陈某借款,有杨某立写的借据及相应转账凭证为证,本案讼争的借贷关系,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陈某承认在借款时事先扣除了利息,则杨某可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争议焦点为该笔债务是否是杨某、林某夫妻共同债务,林某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所谓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解决共同生活所需的衣食住行医等活动以及履行法定义务和共同生产、经营过程中所负的债务,因此,夫或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举债务,不应以夫妻关系存续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唯一要件,而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并结合具体案件的法律事实综合判断。本案中,上诉人陈某与杨某是多年朋友关系,亦与林某相识,知道林某系杨某之妻,在出借资金时,陈某按杨某要求汇款、并要求杨某出具借条,期间并没有同意由杨某个人举债的意思表示或行为,而资金交付给杨某之后,款项的支配使用已转由借款人单方控制,一审认为陈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的借款用于杨某家庭共同生活开支或家庭共同经营,将借款用途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出借人于理不合,于法无据。同时,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只要不存在“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事实,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而本案借款债务发生在杨某、林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林某既不能证明借贷双方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杨某个人债务,又不能证明其夫妻双方已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作出过书面约定,且出借方知道该约定,因此,本案债务依法应认定为杨某、林某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林某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以林某不知情、没有在借条上签名及出借方无法证明借款用于被上诉人家庭共同开支或共同经营为由,认定本案债务为杨某个人债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裁判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变更。上诉人陈某的上诉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容县人民法院(2014)容民初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容县人民法院(2014)容民初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被上诉人林某对被上诉人杨某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共计32600元,由上诉人负担1316元,由被上诉人杨某、林某负担31634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陈敦文审判员吕海欢代理审判员郑燕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肖剑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