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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成信绿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风行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信绿集成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风行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235号原告成信绿集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茂开,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赖丽华、苗开放,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武汉风行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昌桃,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繁旺、夏威,湖北光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成信绿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风行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信绿集成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赖丽华、苗开放,被告武汉风行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曾繁旺、夏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信绿集成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9日,原、被告就一批成品玻纤复合型风管及风管采购、安装签订了编号:ht20150007146的《购销合同》,该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7个日历日内将材料及安装设备全部送达工地,并应在材料到工地一个日历日内安排工人全部进场进行安装制作,否则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等法律责任。原告在该合同签订后即严格按照该合同第4条约定的金额与期限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244329.6元,但是,被告却未能按期交付货物及提供配套辅材,造成原告承揽工程整体工期延误及原告在工程现场管理、人员费用等方面的工程费用额外支出,严重损害了原告名誉并导致原告将承担被发包人罚款等法律责任。经原告催促后,被告才于2015年1月21日将一小部分玻纤复合板送达指定工地、于2015年2月初将一小部分辅材送达指定工地,而该批辅材却无法与已到货的玻纤复合板相配套、以致无法制成成品风管,另外,该批辅材中的法兰材料也不符合约定,导致被告安排的施工人员无法开展工作,风管制作与安装处于停滞状态。此后虽经原告多次以电话、邮件、书面函件等方式催告,但被告仍然拒不交付剩余玻纤复合板及调换、提供相应的配套辅材。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对工程工期造成了严重不利影响,并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且足以表明被告缺乏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为此2015年2月11日,原告以书面致函被告,解除讼争合同,并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上述预付款、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发包人罚款、工程费用额外支出等损失。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上述预付款,亦未承担违约金及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解除编号:ht20150007146的《购销合同》;二、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预付款244329.6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317628.48元;四、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0000元;五、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编号:HT20150007146的《购销合同》、投标函。证明:2015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就一批成品玻纤复合型风管及风管采购、安装签订了编号:HT20150007146的《购销合同》,按照合同第五条等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7个日历日内将材料及安装设备全部送达工地,并应在材料到工地一个日历日内安排工人全部进场进行安装制作,否则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等法律责任。补充:1、根据第九条的约定,被告不能交付货物,对原告造成损失,原告有权向其索赔。被告逾期交付货物,被告向原告每日支付货款总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等,被告所交货物品种、型号、规格、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原告有权拒收或限定被告限期交货。最终交付期如超过合同约定之交货期时,超过日期仍以逾期交付处理。对被告造成损失的,原告有权向被告索赔;2、合同中被告的地址为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大道xxx商务大厦11楼、代表为黄茂纲、电话等,与《投标函》等文件内容一致;3、《投标文件》第一章之1中记录的联系人黄茂纲的邮箱名称。证据二、兴业银行网上回单。证明:原告在讼争合同签订后即严格依照合同第四条约定的金额与期限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244329.6元。证据三、工作联系函及电子邮件记录、律师函及发函记录(电子邮件及快递)、收料报告单及质量保证书、检验报告、照片(施工现场)、工作通知单、被告施工人员的请求函、被告施工人员身份证及上岗考核记录。证明:被告迟延交货,且提供的辅材无法与已到货的玻纤复合板相配套,以致无法制成成品风管,且辅材中的法兰材料也不符合约定,这些情况导致被告安排的施工人员无法开展工作、风管制作安装处于停滞状态。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一直未按照约定交货。补充:因被告未依约在2015年1月16日前供货,原告多次电话催货并于2015年1月21日上午向被告邮箱发送主题为关于复合风管材料延迟发货导致项目工期延误事宜的《工作联系函》,要求其供货。但同日,被告仅送货2988平方米(总共为20176平方米)且质量不合格、配套辅材未到,无法组装,其经手人为陈伟;2、由于绝大部分货物未到且已到的也无法组装,导致工程影响,项目指挥部向原告发送催度的《工作通知单》;3、原告委托律师于2015年1月26日用EMS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但拒收;4、因被告仍未供货,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向被告的邮箱等发送《律师函》催货;5、由于绝大部分货物未到且已到的也无法组装,导致工程无法开展,又正值年关,被告的陈伟等多位工人请求原告帮忙督促被告解决相关事项。证据四、函告、快递凭证、电子邮件记录及收件人名片、照片。证明:2015年2月11日,原告致函被告,解除了讼争合同,并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上述预付款、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发包人罚款、工程费用额外支出、名誉损失等所有直接和间接损失。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上述预付款,亦未承担违约金及赔偿原告损失。补充:2015年2月11日,原告用EMS向地址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大道怡景商务大厦11楼的被告寄送了解除讼争合同的函告,且同日,也向被告指定的邮箱等发送。证据五、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会泽卷烟厂就地技术改造项目联合工房机电安装工程合同、工程通知单。证明:原告依法承包“会泽卷烟厂就地技术改造项目联合工房机电安装工程”项目,因被告迟延履行合同,造成原告被业主罚款。证据六、法人代表授权书,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就“会泽卷烟厂就地技术改选项目”投标、中标及后续事务,授权其区域经理黄茂纲代为签署一切相关文件和处理一切相关事务。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为黄茂纲盗用被告公章签订的,故被告无需履行义务,安全许可证是假的,被告公司没有安全许可证等相关证件,被告是没有生产资质的,投标函也为黄茂纲盗用被告公章使用的。被告虽对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被告公司公章系盗盖的证据,因被告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进行反驳,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明目的不持异议。对证据三工作联系函及电子邮件记录、律师函及发函记录(电子邮件及快递)、收料报告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完全履行了交付货款的义务。对质量保证书、检验报告、照片(施工现场)、工作通知单、被告施工人员的请求函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持异议。认为上面的公章都不是被告公司的公章,照片不能反映是被告生产的产品也不能证明原告的目的。工作通知单和被告无关,不予以质证。被告施工人员的请求函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应该到庭质证。被告施工人员的身份证以及上岗在考核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仅提供了身份证,不能证明施工人员和被告的关系。对证据四的函告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没有延迟发货。对快递凭证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持异议。对电子邮件记录及收件人名片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收件人名片仅认可一人的名片,黄茂纲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对照片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明目的持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目的,只能证明被告收到了函告。对证据五、六不予以质证。认为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证据二、三、四予以认定。被告武汉风行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施工安全协议书》及投标文件等被告的签章均是虚假的,故上述合同、协议均不成立,对被告无约束力。原告在签订《购销合同》、《施工安全协议书》及投标文件等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未对黄茂纲是否有权代理向被告进行核实,对黄茂纲盗用被告公章签订《购销合同》、《施工安全协议书》等行为轻易相信。被告的经营范围是建材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无施工资质不能从事工程施工,营业执照上明确记载。被告从未授权黄茂纲向原告的工程项目投标及签订合同,对原告与黄茂纲之间的行为及黄茂纲盗用被告公章签订《购销合同》、《施工安全协议书》及投标文件等行为毫不知情。原、被告之间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对其扩大的损失应自行承担责任。被告为支持其答辩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发货单、收料报告单、运输协议书、托运单、顺丰快运单。证明被告履行了标的物交付义务。证据二、2012年被告公司年检报告书、检验抽样凭证、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2013年使用公章的证明、被告2015年3月、4月使用公章证明、原告提交的与被告之间的书面合同、投标文件及其它书面文件上被告的签章不一致。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持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原、被告就一批成品玻纤复合型风管及风管采购、安装签订了编号:ht20150007146的《购销合同》,该合同第五条等有关规定,被告应在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7个日历日内将材料及安装设备全部送达工地,并应在材料到工地一个日历日内安排工人全部进场进行安装制作,否则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等法律责任。原告在该合同签订后按照该合同第4条约定的金额与期限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244329.6元,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至25日向原告提供特级玻纤板(双面彩钢)3002.4平方米;平面法兰3000米;工字插条1500米;防火胶30桶;v刀、直刀各两把;刀片5盒,而提供的辅材却无法与已到货的玻纤复合板相配套、以致无法制成成品风管,另外,该批辅材中的法兰材料也不符合约定,导致被告安排的施工人员无法开展工作、风管制作与安装处于停滞状态。此后虽经原告多次以电话、邮件、书面函件等方式催告,但被告仍然拒不交付剩余玻纤复合板及调换、提供相应的配套辅材。为此2015年2月11日,原告以书面致函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上述预付款、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发包人罚款、工程费用额外支出等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上盖有被告公司的公章,且被告又无证据证明《购销合同》上被告公司的印章系盗盖,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没有依合同约定的时间、产品、型号、规格提供、安装产品,已构成违约,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可以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于2015年2月12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的《函告》,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至通知到达时解除。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已于2015年2月14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原告应退还收取的货物,被告应返还收取的货款。造成合同解除的责任在于被告,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其损失应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成信绿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风行建材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9日签订编号为ht20150007146的《购销合同》已于2015年2月14日解除。二、被告武汉风行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成信绿集成股份有限公司预付款244329.6元。同时原告成信绿集成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武汉风行建材有限公司返还所收到的特级玻纤板(双面彩钢)3002.4平方米;平面法兰3000米;工字插条1500米;防火胶30桶;v刀、直刀各两把;刀片5盒。原告成信绿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不能返还的,按相应类型产品的价格予以扣除货款。三、被告武汉风行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成信绿集成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244329.6元为标的从2015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5年2月11日止)。四、驳回原告成信绿集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0元减半收取3005元由被告武汉风行建材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名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玉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