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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民申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朱富润、朱元顺等与傅百宁、朱凤妹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富润,朱元顺,朱佩佩,XX顺,朱洪德,朱颖,季卫华,傅百宁,朱凤妹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民申字第7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富润。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元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佩佩。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XX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洪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颖。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季卫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傅百宁。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凤妹。委托代理人:陈鸿型。再审申请人朱富润、朱元顺、朱佩佩、XX顺、朱洪德、朱颖、季卫华因与被申请人傅百宁、朱凤妹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富润、朱元顺、朱佩佩、XX顺、朱洪德、朱颖、季卫华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为傅百宁签订协议是善意的,从而认定买卖行为有效,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首先,傅百宁作为住在讼争房屋隔壁的邻居,对申请人一家的人员以及房屋的权属都知道的情况下,仍签订协议,显然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其次,不动产转让未办理产权登记,不符合物权法有关善意取得规定。最后,根据王秀清所立遗嘱来看,该房屋买卖协议亦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二、申请人等人是在2012年因继承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才知道傅百宁购买房屋一事,知道权利被侵害后即向法院起诉。因此,不能以申请人在傅百宁买房后未马上提出异议而认定房屋买卖有效。朱富润、朱元顺、朱佩佩、XX顺、朱洪德、朱颖、季卫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傅百宁提交意见称:一、王秀清在60年间一直占有、使用、处分涉案房产,且《私人出租和自用房屋登记表》亦显示房屋实际所有为王秀清,所以答辩人在签订协议时是善意的,申请人在这三十年来并未提出过异议。二、房地产买卖需要办理登记是1994年《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颁布后的事情,且未办理物权登记仅是管理性规定上的缺失,并不影响合同效力。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朱凤妹提交意见称:朱松棠是1958年改造之前以长子代父形式的所有人,涉案房产的实际所有人为王秀清,这在1958年《私人出租和自用房屋登记表》中已经载明,该房产亦为王秀清和其丈夫朱翔云建造。涉案房产买卖与朱凤妹无关,是王秀清当年生活所需卖给傅百宁的。本院认为:涉案房屋买卖发生于三十年前,当时的法律法规、制度规范、交易习惯及个人的法律意识都不同于当下。被申请人傅百宁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虽知涉案房屋的登记产权人为朱松棠,但考虑到朱松棠和王秀清的关系,且王秀清自1950年前后就一直对涉案房屋实际居住、使用和管理,傅百宁有理由认为王秀清对涉案房屋有管理、处分的权利。而傅百宁作为邻居,仅对申请人中曾长期居住在涉案房屋的朱元顺有所知晓,而对朱松棠其他子女情况并不知情,亦符合情理。在签订买卖协议时,傅百宁相信王秀清对涉案房屋有实际处分权且作为朱松棠继承人的朱元顺已放弃继承权,由此可以认定傅百宁为善意买受人。傅百宁在买受涉案房屋时支付了相应对价,并在该房屋实际居住了近三十年,在申请人之一的朱元顺对该情况知晓的情况下无一申请人在此期间提出异议,从维护法律关系和社会秩序的稳定及公平合理角度看,原判并无不当。综上,朱富润、朱元顺、朱佩佩、XX顺、朱洪德、朱颖、季卫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富润、朱元顺、朱佩佩、XX顺、朱洪德、朱颖、季卫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金米审 判 员 吴波杰审 判 员 杜海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周维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