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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杨家珍与冯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家珍,冯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261号原告杨家珍,女,195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汽车制造厂退休职工,住石家庄市。委托代理人龚道平,河北陆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雄,男,196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原告杨家珍与被告冯雄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亚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家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龚道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家珍诉称,2010年3月24日被告冯雄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5年4月19日被告冯雄又向原告借款3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共计44000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雄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被告所写借条两张,其中,2010年3月24日的借条显示:“借条今借到杨家珍人民币计壹万元整(10000元),五月底归还。借款人:冯雄2010年3月24日”、2015年4月19日的借条显示:“借条今借到杨家珍人民币叁万肆仟元整。3101091962041243219。冯雄2015.4.19”。原告称以上借款均为现金,被告一直未偿还;关于利息,主张2010年3月24日借款10000元的利息,自2010年6月1日起计算,2015年4月19日的借款34000元,自2015年4月19日起计算,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经本院询问,被告承认上述借款为其个人借款。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两张借条,对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44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其中2010年3月24日的借款10000元,被告承诺于5月底归还,故原告主张自2010年6月1日起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5年4月19日的借款34000元,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应自原告主张权利时起计算,即2015年5月26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雄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家珍借款44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元的利息自2010年6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4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5月26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冯雄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亚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