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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一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姜某诉乐平市威尼斯城市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乐平市威尼斯城市酒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一初字第287号原告姜某,女,1969年10月出生,汉族,江西南昌人,住南昌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邓彬,江西护三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乐平市威尼斯城市酒店,住所地乐平市东风南路。经营者郭某,男,1983年7月出生,汉族,福建人,住福建省福清市三山镇。原告姜某诉被告乐平市威尼斯城市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诉讼代理人邓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平市威尼斯城市酒店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朋友介绍于2014年7月27日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单位老总郭某口头任命原告为乐平市威尼斯城市酒店总经理,月薪5000元,无试用期。2014年11月5日,郭某口头告知原告被辞退,并强行要求原告离开。此段工作期间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离职后,原告到乐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拖欠工资、加班费及社会保险费。2015年2月2日乐平市劳动仲裁委员作出乐劳人仲案字(2014)1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833元,补办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社会养老保险1953元(其中被告应缴1395元,原告个人承担558元)。原告认为裁决结果未能充分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2643.68元、经济补偿金2500元、经济赔偿金5000元、拖欠工资4833元、加班费20000元、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被告未到庭,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2014年7月27日进入被告处工作,2014年11月5日离开,在此期间原告职务为总经理,月薪5000元,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1月5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离职后,原告到乐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拖欠工资、加班费及社会保险费。2015年2月2日乐平市劳动仲裁委员作出乐劳人仲案字(2014)1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833元,补办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社会养老保险1953元(其中被告应缴1395元,原告个人承担558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对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不再主张并确认收到被告给付的1000元工资事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有关的证据材料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均应合法、诚信的履行义务,双方的合法权利均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提供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月工资为5000元,被告欠原告工资为5833元(后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1000元),被告尚未支付原告剩余4833元工资属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资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单位总经理,属于高层管理人员,对法律、法规的熟知程度应远高于普通劳动者,有权利也有义务督促本单位劳动合同的签订,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应属于原告的失职,且庭审中原告也陈述说被告要求自己帮忙规避此类风险,原告应自行承担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的不利,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支付经济补偿金规定的情形,故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的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原告提供的证明可以认定原告在工作中有过失,故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因原告未提供加班事实及加班时长的初步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且原告陈述自工作以来,天天加班,有悖于常理。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社会保险金。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签定劳动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应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平市威尼斯城市酒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姜某2014年7月27日至2014年11月5日工资为4833元(不含已支付1000元);二、被告乐平市威尼斯城市酒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姜某补交纳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社会保险费(单位部分)1395元;三、驳回原告姜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乐平市威尼斯城市酒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瑾人民陪审员  罗秀英人民陪审员  程荣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汪秋红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3个月9天,根据《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规定月计薪天数21.75天[(365天-104天)÷12月],故原告日工资229.89元(5000元÷21.75天),本案中,原告作为总经理,虽然全权负责公司管理事务,但其个人劳动合同具体签订事宜,并非自身职权所能决定的,其聘任或解聘均由被告决定。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未签订劳动合同无过错,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对未签订劳动合同存在恶意或过错,故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房公积金。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故原告的该主张不属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