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1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等和被告陈某、平安财保连云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陈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1698号原告周某,男,1974年6月10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委托代理人丰某,临沂河东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男,1984年12月29日生,汉族,江苏省赣榆县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连云港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新浦区朝阳东路凯旋广场*******号。代表人王某,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某,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和被告陈某、平安财保连云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丰某,被告平安财保连云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2015年5月11日13时30分许,陈某驾驶其所有的苏GHE6**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行至临沂市河东区朱家斜坊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至省道342线交叉路口向东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周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周某、王凤军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3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被告平安财保连云港支公司辩称,1、如经核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2、本次事故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其应依责任追偿。3、原告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4、鉴定费、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5月11日13时30分许,陈某驾驶苏GHE6**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河东区朱家斜坊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342线交叉路口向东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周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载王凤军)发生碰撞,致周某、王凤军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6月5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鲁公交认字[2015]第004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凤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某在临沂市河东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出医疗费115288.63元。2015年6月9日,临沂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周某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九级伤残、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建议其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期间酌情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20元。2015年6月6日,临沂市河东区物价局对原告周某驾驶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价格为116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50元。另查明,被告陈某驾驶的苏GHE6**号车事发时在被告平安财保连云港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等材料予以认定,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的鲁公交认字[2015]第004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案情,原告周某和被告陈某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比例以30%和70%为宜。结合庭审情况和原告伤情及其相关赔偿标准,原告周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5288.63元,误工费(80.06元+54.37元)/2/天×180天=12099.6元,护理费(80.06元+54.37元)/2/天×90天=60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7天=810元,残疾赔偿金(584440元+237640元)/2×36%=147974.4元,司法鉴定费102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营养费本院分别酌情支持3500元和1000元,车损费1160元,评估费50元,以上损失共计289452.43元。因苏GHE6**号车事发时在被告平安财保连云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周某的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连云港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在上述范围内的责任予以免除。综上,在原告周某损失的范围内,由被告平安财保连云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160元,被告陈某赔偿117804.70元。被告平安财保连云港支公司对原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应视为其权利的放弃。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造成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289452.4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160元,被告陈某赔偿117804.7元。以上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临沂河东支行账号:37001826601050152181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1650元,被告陈某负担490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兴文审 判 员 褚丽英人民陪审员 郭兴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姚宗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