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民一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那某某与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那某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一初字第365号原告那某某,男。被告张某某,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住所地阜新市。负责人赵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君颖,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那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那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君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那某某诉称,2015年1月19日,曹立国驾驶由被告张某某所有的辽JXXX**号轿车沿解放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新玛特门前由东向右转弯进入停车位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压到路边行人那某某左脚,致使原告受伤入住阜新市公安医院,经医院诊断那某某左足趾挫伤。本次事故经海州交警大队认定:曹立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本案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投有保险,曹立国系张某某雇佣的司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由雇主承担责任,现原告已经出院,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特向贵院诉讼,请依法公正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05.60元,误工费2190元,护理费1198.67元,交通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复印费30元,财产损失500元,以上合计8144.27元。被告张某某无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提供证据来源合法有依据的,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误工费、财产损失过高,本案产生的复印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16时20分,曹立国驾驶被告张某某所有的辽JXXX**号出租车沿解放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州区解放大街新玛特门前向东右转弯进入停车位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轧到路边行人原告那某某左脚,致那某某受伤。此次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大队认定,曹立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那某某无责任。原告那某某受伤后于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2月1日在阜新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1.左足趾挫伤。处理意见:休息1周。2015年3月3日,阜新市海州区白金健足会馆出具证明,证明原告那某某系其处员工,在2015年1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因其受伤,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2月10日未正常工作,停发工资;李凯为其处员工,因那某某在2015年1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入住医院需要人员护理,李凯请假陪护那某某,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2月1日未正常工作,扣除李凯请假期间工资。原告又提供了该会馆出具的2014年10月、11月、12月的工资表,原告工资分别为3400元、3480元、3495元,李���工资分别为3000元、2990元、3000元。另查明,辽JXXX**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张某某为原告那某某垫付13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志、诊断书、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及工资表等证据材料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曹立国驾驶被告张某某所有的车辆肇事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被告张某某应依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于交通主管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其中两张阜新市中医医院打印的医疗费票据记载患者姓名为那俊杰,无法确定是否为原告,本院认为根据两张票据的记账联将那俊杰手写改为那某某,并且在加盖了该��医生的名章,并且记账联与收据联发票号一致,故本院认可两张票据为原告的医疗费。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2天后入住阜新市公安医院,无法确定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认为根据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在阜新市中医医院的就诊记录记载,原告为左足部软组织挫伤,并且交通主管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也记载了原告的受伤部位为左脚,再结合阜新市公安医院的诊断,故原告在阜新市公安医院的治疗与此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履行赔付义务。原告那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438.60元(凭据);2.误工费2190元,此项诉讼请求未超过根据原告工作单位提供的证明和工资表计算所得数额,故予以支持;3.护理费1098.79元(2996.67/30天×11天),此项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李凯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和工资表确定,护理期间仅支持住院期间;4.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5.交通费55元(5元/天×11天);6.复印费30元(凭据);7.财产损失300元(酌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那某某医疗费3438.60元、误工费2190元、护理费109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交通费55元、财产损失300元,合计7632.39元;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那某某复印费30元。被告张某某垫付的133元在履行时应予以扣除。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石 帅审判员 贺 宁陪审员 鄢 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关佳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