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诉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宁俊华与彭明怀、孙桂荣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俊华,彭明怀,孙桂荣,刘俊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阳诉保字第139号原告:宁俊华,居民。被告:彭明怀,阳谷县建筑总公司职员。被告:孙桂荣,居民。被告:刘俊山,阳谷农商银行职员。本院在审理原告宁俊华与被告彭明怀、孙桂荣、刘俊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宁俊华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彭明怀、孙桂荣、刘俊山存款30万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宁俊华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彭明怀、孙桂荣、刘俊山30万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查封、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期限为二年、不动产期限为三年。需要继续冻结、查封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否则到期自动解封;被告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丁业波审 判 员 王 艳人民陪审员 费立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田丽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