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执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孟忠艳与桂林市振兴运输有限公司、刘英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孟忠艳,桂林市振兴运输有限公司,刘英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全执字第227号申请执行人孟忠艳,农民。被执行人桂林市振兴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凯风路357号1-8号。被执行人刘英亮,农民。本院在执行孟忠艳申请执行刘英亮、桂林市振兴运输有限公司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全民初字第165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于2015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穷尽查询被执行人无固定经济来源,确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全州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全民初字第165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该案件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需要再继续进行查封、冻结申请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继续查封、冻结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后果由申请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卢传松审 判 员 卢志平代理审判员 蒋金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唐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