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河民初字第0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河民初字第0381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鞠建军,泰兴新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告田某。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鞠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领取结婚证,婚后生一女,因婚前缺少了解,婚后双方经常争吵,被告于2008年正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田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30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女李某丁。2008年正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携带女儿外出,至今下落不明。2015年4月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泰兴市新街镇李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虽然共同生活多年,但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自2008年被告外出未归,原被告分居至今,应认定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田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婚生女李某丁一直随被告田某生活,从其生活现状来看,其随被告田某生活更为适宜,按照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结��婚生女李某丁的生活需要,本院确定由原告按月支付李某丁生活费500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没有财产争议,原告亦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财产,该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田某离婚。二、婚生女李某丁随被告田某生活,原告李某甲自2015年9月起至婚生女独立生活时止,以500元/月的标准支付子女抚养费,于每年的6月30日和12月31日前分两次集中给付;原告李某甲有权探望李某丁,被告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收款人: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陈建忠代理审判员 杨鑫森人民陪审员 马正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