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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刑初字第1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10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2007年6月21日,因犯贪污罪被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5]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张佩峰出庭,指控:2015年8月9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云会加油站北侧路段时,与路边行道树发生碰撞,被告人杨某被查获后拒绝配合接受呼吸式酒精检测,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杨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853mg/ml,认为被告人杨某具有如实供述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拘役四个月,罚金八千元。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戴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沈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