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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邵阳县七里山煤矿与黎华峰采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华峰,邵阳县七里山煤矿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27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黎华峰,身份证住址长沙市雨花区。委托代理人袁光明,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邵阳县七里山煤矿,住所地邵阳县九公桥镇尤家村。法定代表人吴建华,该矿矿长。清算组负责人李爱军。委托代理人刘展伟,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足苾,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黎华峰因与被上诉人邵阳县七里山煤矿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的(2014)邵中民二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黎华峰的委托代理人袁光明和被上诉人邵阳县七里山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刘展伟、邓足苾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黎华峰与邵阳县七里山煤矿签订的承包延期合同加盖了“七里山煤矿承包集团”公章,黎华峰在二审中提交了合伙协议及煤矿关闭协议书,拟证明黎峻峰、伍志平系该承包集团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规定,在诉讼中,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因此,本案宜在查清“七里山煤矿承包集团”是否领取营业执照,是否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是否存在合伙事实的基础上,确定本案的诉讼主体及是否应追加全体伙合伙人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邵中民二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黎华峰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8262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周春梅代理审判员  肖 芳代理审判员  梁昕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龙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