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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行终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王洪生与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洪生,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人民政府,张明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三中行终字第60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洪生,男,1966年6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振忠,男,1963年3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东高村兴业路55号。法定代表人孙学新,男,镇长。委托代理人崔春辉,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迎西,女。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明福,男,1963年2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明生,北京博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洪生因诉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高村镇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5)平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洪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忠、被上诉人东高村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崔春辉、贾迎西、被上诉人张明福的委托代理人刘明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高村镇政府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京平东政土争决字[2014]第5号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处理决定),主要内容为:申请人王洪生与被申请人张明福系东西邻居,王洪生居西,张明福居东。双方宅基地均为祖遗。张明福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尺寸为“长七丈一尺,宽三丈四尺五”。张明福宅基地建有1958年老北正房,其于2003年翻建时与王洪生发生争议,2003年9月1日在村干部调解下达成调解后建成现北正房,之后建设后院西墙。张明福西厢房和南倒座为2002年所建。王洪生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尺寸为“长拾丈零五,宽四丈六”。王洪生南院墙为2006年翻建,老北正房为1984年建设。2014年4月,王洪生翻建老北正房,向南增加房屋宽度,准备建东厢房时与张明福发生争议,经调解无效,王洪生申请东高村镇政府确定双方宅基地使用界线。经现场勘查:王洪生北正房东西长13.98米,南院墙东西长14.46米。张明福北正房东西长10.63米,南倒座东西长10.8米。张明福北正房磉基石西北角距离张明福后院墙西墙西南角0.17米,张明福南倒座磉基石西南角距离王洪生南院墙磉基石东南角0.22米,张明福后院西墙南北长0.74米。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现场勘验图、土地房产所有证、2003年9月1日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现场照片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按照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方便群众生产生活的原则,东高村镇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如下:以张明福南倒座磉基石西南角向西量0.18米处为A点,以张明福北正房磉基石西南角向西量0.18米处为B点,以张明福北正房磉基石西北角向西量0.18米处为C点,从B点到C点向北延长0.74米处为D点,A、B、C、D四点连线作为申请人王洪生与被申请人张明福宅基地使用界线。王洪生不服被诉处理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诉处理决定。2015年5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以及《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东高村镇政府有权对王洪生与张明福之间的宅基地使用权争议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中,东高村镇政府在收到王洪生提交的申请后,依法立案调查,在查明王洪生和张明福宅基地历史演变、调解情况以及现状尺寸的基础上,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作出被诉处理决定并无不妥。本案中,张明福对被诉处理决定无异议。王洪生主张被诉处理决定应予撤销,主要理由在于:第一,调解书已经写明两家之间的滴水归王洪生所有,东高村镇政府对调解书理解错误,被诉处理决定与调解书矛盾;第二,被诉处理决定确定的界线导致王洪生宅基地比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记载尺寸少了0.18米,而张明福宅基地比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记载多;第三,张×1家与王洪生相邻,张×1宅院西侧无滴水,张明福宅院西侧0.18米应为王洪生宅基地使用范围,张明福宅院东侧有0.3米滴水,对此东高村镇政府未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予以确定,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在东高村镇政府调查处理过程中,王洪生和张明福均提供了调解书,但双方对调解书内容理解不同,这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查明事实,东高村镇政府对参与两家调解的多位村干部进行了调查询问,在综合全案情况进行证据采信的基础上,根据调解书内容作出被诉处理决定并无不当;第二,随着我国土地制度的改革,土地房产所有证已经失效,仅能作为参考,王洪生和张明福宅基地均进行过翻建,现王洪生仅依据宅基地现状尺寸与土地房产所有证对比情况认定被诉处理决定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三,张×1宅基地与王洪生宅基地相邻情况并非本案审查范围,张明福宅院东侧是过道,张明福宅基地东侧是否有滴水以及张明福宅基地东侧与过道界线问题亦非本案审查范围,王洪生此项主张不成立。综上,王洪生所持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洪生的诉讼请求。王洪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事实和理由为:张×1是上诉人的东邻居,位于上诉人房屋东部,2001年张×1在上诉人的房屋东侧建猪圈和厕所,和上诉人协商,张×1所建的猪圈和厕所向东流水,西边不再留滴水,猪圈和厕所的西墙可向西扩展到上诉人房基地的东部边界,即从张×1所建猪圈和厕所的西墙边向西测量为14.49米,等于上诉人祖遗房基地的东西宽四丈六尺,张×1所建猪圈和厕所的西墙与上诉人的房屋东房山墙留有20公分的间距,是在上诉人宅基地的使用范围内,张明福也是上诉人东邻居,位于上诉人的前院东部,二人宅基地均系祖遗,2003年8月,张明福翻盖房屋,在建造房屋地基时也向西扩展,西边并未留滴水,房屋地基西边界与后邻居张×1的猪圈和厕所的西墙西边界相齐,张明福的建房行为,当即遭到王洪生的反对,不许张明福在上诉人的院内砸灰土,不许张明福封西山,双方找到村委会解决,村委会测量了张明福所建地基东西宽是10.70米,张明福要求在上诉人的院内砸18公分宽的灰土,为加固房基,西房山地基不留金边直接往上建西房山墙,后院墙与前院墙(西边墙)按现旧墙形状的房场直接接。在村两委班子调解下,上诉人要求对滴水享有所有权,让其封山,上诉人宅基地内范围内的18公分许可砸灰土,西边滴水全部归上诉人所有。双方认可签字,确定了两家宅基地的使用界限,制作了调解书,2014年3月上诉人翻建房屋,在建东厢房时,张明福声称18公分滴水归张明福所有,阻挠上诉人施工,遂发生权属争议。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制止不法侵害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东高村镇政府提出两家宅基地的使用界限申请,但东高村镇政府未按事实与法律予以确定界限,造成错误决定,第一,村委会的调解书明确写明,西边滴水全部归上诉人所有。如果按东高村镇政府决定书所述18公分滴水归张明福所有,这与调解书相矛盾;第二,如果按东高村镇政府决定书所述18公分滴水归张明福所有,那么即从张×1所建厕所西南角嗓基石向西测量就不是14.49米,就不等于上诉人祖遗房基地的东西宽四丈六尺,而是比上诉人宅基地所记载的尺寸少了18公分,所以东高村镇政府决定书并没有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界,没有按照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确定两家宅基地的使用界限,随后向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纠正。决定书是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支持的,应立即依法撤销,以维护法律尊严,维护公平正义,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非常遗憾的是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并没有这样做,复议结果却给与维持。故提起行政诉讼。本案焦点:对村委会调解书的理解上东高村镇政府存在错误,按调解书说的计算,18公分确定给张明福所有,村委会调解时测量了张明福所建地基东西宽是10.70米,2014年6月5日,东高村镇政府测量了张明福北正房东西长10.63米,再加上18公分滴水,就等于10.81米,这就与调解时村委会测量的10.70米,多了11公分,难道张明福北正房东边就没留滴水吗,如果18公分许可砸灰土,张明福西边滴水全部归上诉人所有,张明福北正房东边留7公分滴水,张明福北正房西边没留滴水,这与调解时村委会测量的张明福北正房的东西长房基地10.70米相等,实际上现场照片显示,张明福北正房东边留20公分滴水,因此东高村镇政府认为张明福西边的18公分滴水归张明福所有,在张明福的宅基地使用范围内,实际是扩大了张明福的宅基地使用范围,并没有按照尊重历史的法律法规确定,是非法确界,造成上诉人宅基地使用范围减小,这样的处理决定是没有法律支持的,上诉人是坚决不干的。东高村镇政府是根据三位村干部的调查询问作出处理决定书,而三位村干部中的高×1,傅×1在做调解书时,都没有去现场测量,傅×1实际是管书写,高×1在做调解书时因有事不在现场,并未参与制作调解书过程。实际主持调解并到现场测量的村干部王×1在询问笔录中说的很清楚,18公分滴水在上诉人的宅基地使用范围内,张明福西边没有滴水,一个极其重要的证人王×,当时是大队的电工,是跟村干部王×1一起测量,并参与村委会制作调解书过程的人,由于身体有病不能到庭,但他出具了书证,证明张明福北正房西边没有滴水,一审时,上诉人申请法院去找该人调查取证,但被一审法院驳回,所以一审法院并未查清事实,只简单的认为东高村镇政府对参与两家调解的村干部进行调查询问后,作出处理决定并无不妥,一审法院确认了东高村镇政府作出处理的决定的依据是对三位村干部的调查询问,而这三位村干部的询问笔录只有村干部王×1说的是真实的,因为当时村委会调解书制作过程是大队电工王士全与村干部王×1一起去现场测量后作出调解书,傅×1没有测量现场实际是管书写调解书,写完后上诉人觉得她没有去现场测量,关于18公分滴水的归属问题并未写清楚,又让傅×1加了一条。18公分滴水归上诉人所有,这样18公分滴水问题在调解书中的第三条说的很清楚了,高×1在作调解书时因有事不在调解书制作现场,也没有去测量现场,高×1,傅×1的询问笔录中,关于调解书的内容根本表述不清,而大队电工王×和村干部王×1关于18公分滴水归上诉人所有,确表述的非常清楚。东高村镇政府根据村干部进行调查询问后,作出的处理决定怎么能说是并无不妥呢,村委会调解书是根据土地房产证记载的尺寸测量后作出的调节结果,18公分滴水归上诉人所有,现上诉人根据东高村镇政府处理决定书的确定界限测量,上诉人现在宅基地东西长使用范围比土地房产证记载的尺寸少了18公分,张明福现在宅基地东西长使用范围比土地房产证记载的尺寸多了18公分,东高村镇政府也是按照土地房产证记载的尺寸测量后计算的,只是把张明福北正房东边的滴水遗漏了,才导致计算尺寸错误,测量错误和处理决定结果错误,一审法院怎么说上诉人按现在尺寸与土地证记载的尺寸对比发现少了主张就不能成立呢,张×1的宅基地情况,非常清楚的反映出三家的宅基地历史和现状,反映出张明福与张×1都是东邻居,两家宅基地西边缘在同一直线上,为什么张×1家西部没有滴水,而东高村镇政府非要认为张明福西部有长达18公分的滴水呢,这么一个能够看清三家宅基地历史和现状证据,怎么就不在一审法院的审查范围之内呢,关于张明福家宅基地东侧是否有滴水的问题,如果张明福宅基地东侧有滴水,就是东高村镇政府遗漏计算了张明福北正房宅基地东侧有滴水,导致计算错误,测量错误,从而导致处理决定错误,应依法撤销该处理决定,这么一个关于张明福北正房宅基地东侧是否有滴水的焦点问题,是一个关键要说清楚的问题,是一个是否要撤销东高村镇政府处理决定的问题,是一个需要一审法院查清事实的问题,实际上提供给法院的张明福家北正房东侧向东出沿20公分的现场照片,有目共睹,张明福家北正房同侧向东有20公分滴水,决定了东高村镇政府遗漏了张明福家北正房东部滴水,导致测量有误,计算有误,作出处理决定有误,应立即撤销,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处理决定。东高村镇政府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张明福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东高村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和依据,并在庭审中出示,以证明被诉处理决定合法:第一组证据:确权申请材料,具体包括:1.土地确权申请书;2.申请人身份证明;该组证据证明王洪生依法向东高村镇政府提出确权申请。第二组证据:案件受理材料,具体包括:3.案件受理登记表;4.送达回证;5.张明福的答辩状及身份证明;该组证据证明东高村镇政府进行立案并收集张明福的答辩意见。第三组证据:调查取证材料,具体包括:6.王洪生持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复印件;7.张明福持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双方宅基地使用的历史情况。8.王洪生提供的调解书;9.张明福提供的调解书;以上证据证明双方曾就土地权属争议在村委会主持下达成过调解协议。10.现场勘验示意图;11.现场照片四张;以上证据证明双方宅基地的现场情况。12.2014年6月23日与张明福的询问笔录;13.2014年7月7日与王洪生的询问笔录;14.2014年7月8日与王×2的询问笔录;15.2014年7月14日与王×1的询问笔录;16.2014年8月5日与高×1的询问笔录;17.2014年8月6日与傅×1的询问笔录;18.2014年9月11日与王洪生的询问笔录;19.2014年9月11日与张明福的询问笔录。以上证据证明双方宅基地的建筑历史及争议事实。第四组证据:确权决定材料,具体包括:20.被诉处理决定书;21.送达回证二份;该组证据证明东高村镇政府作出了被诉处理决定并向双方送达。《土地管理法》、《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系东高村镇政府作出被诉处理决定的法律依据。王洪生在一审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日提供了下列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1.照片,该照片是2014年4月23日,王洪生拆北正房时东房山磉基石的现场照片。证明目的是:张×1所建猪圈和厕所的西墙西南角磉基石与王洪生房屋东房山东南角磉基石留有0.3米间距,在王洪生宅基地使用范围内。从张×1所建猪圈和厕所的西墙向西侧测量为14.49米,等于王洪生祖遗宅基地的东西宽四丈六尺。张明福于2003年翻建房屋时,其增建0.74米长的后院西墙西北角磉基石与王洪生房屋东房山东南角磉基石相连,建在了王洪生东西长0.3米宅基地使用范围内。王洪生翻建北正房东房山磉基石向东有0.3米滴水,北正房东西长14米,北正房与西邻居房山有0.38米滴水,其中0.19米是王洪生北正房西侧滴水,即王洪生宅基地东西长为14.49米,与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记载相符。如果按照被诉处理决定确定的界线,则王洪生宅基地尺寸比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记载少0.18米。2003年村委会制作的调解书记载,当时村委会测量张明福北正房磉基石东西宽10.7米,东部有0.17米滴水,与张明福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记载相符,故0.18米滴水应在王洪生宅基地使用范围内,被诉处理决定扩大了张明福宅基地使用范围,缩小了王洪生宅基地使用范围,东高村镇政府未按照《土地权属调查处理办法》作出处理决定,被诉处理决定应予撤销。2.照片,证明王洪生北正房与西邻居房山有0.38米间距,东高村镇政府测量的0.34米是两家地基之间的距离,王洪生北正房西边有0.19米滴水。3.调解书,证明村委会制作的调解书确定西边0.18米归王洪生所有。4.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证明王洪生宅基地尺寸东西宽14.49米。王洪生在一审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王士全的书面证言,证明村委会调解情况;照片三张,证明张明福北正房东侧有0.3米滴水。张明福在一审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日提供了下列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1.照片六张,证明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记载,张明福宅基地东西长三丈四尺五,即10.87米。经实际测量,张明福北正房东西长10.63米,后院西墙与西房山距离0.24米,这相加为10.87米,与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记载长度相符,王洪生称0.18米滴水在其宅基地使用范围内没有依据。双方发生纠纷起因是王洪生私自拆张明福后院西墙,王洪生建北正房出大檐压在张明福家后院西墙上。2.调解书和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证明2003年9月1日,王洪生与张明福在村委会主持下达成调解,调解书第一条约定,“张明福的房场地宽10.7米,西边另有0.18米滴水”。这个约定说明双方约定这0.18米滴水属于张明福所有,张明福宅基地使用范围东西长10.88米,与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记载相符(存在一公分误差),0.18米滴水应归张明福所有;王洪生南墙东西长应为四丈四尺五寸,并非四丈六尺,村干部调解时说测量多出的尺寸应归国家所有,但被王洪生所占,归其所有;无论张明福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记载的宅基地使用范围,还是村委会调解书的约定以及实际测量的数据均证明张明福宅基地使用范围东西长10.87米,三者相符。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以上证据作出确认,张明福对东高村镇政府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王洪生对东高村镇政府提供的证据1、2、3、4、6、7、8、9、11、13、14、15、18、21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持有以下质证意见:证据5记载内容不准确,张明福北正房东侧应有0.3米滴水;证据10记载尺寸不准确,东高村镇政府未测量张明福北正房东侧滴水,张明福后院墙侵占了王洪生滴水;证据12记载内容与调解书记载内容不一致,其中10.63米不是按照实际测量的尺寸;证据16不认可,高×1未参加调解,其陈述内容与调解书记载不一致;证据17不认可,傅×1未参加现场测量,只是负责记录,其不清楚具体尺寸;证据19不真实,与现场情况不符;证据20不认可,东高村镇政府未对张明福宅院东侧0.3米滴水进行确定。一审法院认为,东高村镇政府提供的证据20、21真实,但不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对其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其他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来源真实,证明目的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王洪生所持异议不成立,证据5系张明福提交的答辩意见,能够证明东高村镇政府听取张明福答辩情况,证据10有王洪生本人签字,王洪生主张其尺寸不准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据12、19能够证明东高村镇政府向张明福进行调查询问情况,证据16、17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明高×1、傅×1参与调解情况。东高村镇政府、张明福对王洪生提供的证据持有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但不能证明宅基地历史演变情况,证明目的不成立;证据2不真实,应以东高村镇政府提供的现场勘验示意图为准;证据3真实,但证明目的不成立,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证据4真实,无异议;王洪生在庭审中提供的书面证言不真实,提供的照片超过举证期限,不认可证明目的。一审法院认为,王洪生提供的证据1、2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明目的不成立;证据3、4真实,但证明目的不成立;王洪生在庭审中提供的书面证言在东高村镇政府执法过程中未提供,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王洪生在庭审中提供的照片超过举证期限,证明目的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东高村镇政府对张明福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王洪生对张明福提供的证据均不认可,认为证明目的不成立。一审法院认为,张明福提供的证据真实,对其证明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其他证明目的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并予以确认。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洪生与张明福系东西邻居,王洪生居西,张明福居东。双方宅基地均为祖遗。张明福持有的户主为张景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记载宅基地尺寸为:“长七丈一尺,宽三丈四尺五”。张明福宅基地上有1958年所建的北正房,2003年,张明福翻建北正房时与王洪生发生争议。2003年9月1日在村干部调解下,双方达成调解,张明福建成现北正房,之后建后院西墙。该调解协议约定:“1.张明福的房场地基宽10.7米,西边另有18公分滴水,不留金边,直接往上盖,让封山,18公分许可砸灰土;2.后院墙与前院墙(西边墙)按现旧墙形状和房场直接接;3.西边滴水全部归王洪生所有”。2002年,张明福建西厢房和南倒座。王洪生持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记载宅基地尺寸为:“长拾丈零五,宽四丈六”。王洪生南院墙为2006年翻建,老北正房为1984年所建。2014年4月,王洪生对老北正房进行翻建,向南增加房屋宽度,准备建设东厢房时与张明福发生争议,王洪生于2014年5月21日向东高村镇政府申请确定双方宅基地使用界线。东高村镇政府于2014年5月30日受理申请后,向张明福送达了土地确权申请受理通知书和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申请书副本,收集了双方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以及调解书,于2014年6月5日进行了现场勘验。经现场勘验:王洪生北正房东西长13.98米,南院墙东西长14.46米。张明福北正房东西长10.63米,南倒座东西长10.8米。张明福北正房磉基石西北角距离张明福后院墙西墙西南角0.17米,张明福南倒座磉基石西南角距离王洪生南院墙磉基石东南角0.22米,张明福后院西墙南北长0.74米。东高村镇政府分别与张明福、王洪生、王×2、王×1、高×1、傅×1进行了询问,在此基础上,作出被诉处理决定。王洪生不服,向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5年3月3日作出京平政复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处理决定。王洪生仍不服,诉至一审法院。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据此,东高村镇政府具有对王洪生和张明福之间的宅基地使用权争议进行行政处理的法定职责。《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权属争议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因情况复杂,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出调查处理意见的,经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第三十三条规定,乡级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参照本办法执行。根据以上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王洪生于2014年5月21日向东高村镇政府提交土地确权申请,东高村镇政府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被诉处理决定符合上述规定。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对王洪生和张明福提供的调解书的理解问题,东高村镇政府在行政程序中,为查明相关事实,对参与两家调解的多位村干部进行了调查询问,在综合全案情况进行证据采信的基础上,根据调解书内容作出被诉处理决定并无不当;由于双方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已经失效,仅能作为参考,且王洪生和张明福宅基地均进行过翻建,现王洪生仅依据宅基地现状尺寸与土地房产所有证对比情况认定被诉处理决定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王洪生宅基地与他人相邻情况以及张明福宅基地东侧滴水及过道界限等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问题,本院同意一审法院认定意见。东高村镇政府在处理王洪生与张明福宅基地使用权争议过程中,依法立案、调查,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作出被诉处理决定并无不妥。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洪生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洪生负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      勇代理审判员 胡   林   强代理审判员 刘   琳   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森森书记员孙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