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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71年10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南丰县,汉族,初中文化,家住南丰县琴城镇桔都小学对面廉租房。2014年12月31日因涉嫌交通事故逃逸被行政拘留14日,2015年1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南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丰县看守所。南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卢某乙、卢某丙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汪志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乙、卢某丙及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6月29日,因附带民事诉讼需时间调解,本院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2015年8月14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卢某乙、卢某丙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1日6时08分许,被告人赵某无证驾驶绿风牌电动轻便二轮摩托车(车架号:LF10101991,电机号:SNW641010-6120,后载其妻子陈某)由南丰县琴城镇桔都小学对面廉租房往南丰县南广路方向行驶,行至南丰县琴城镇桔苑北路华民康大药房路段时因未注意避让行人,撞上前方行人卢某甲,造成卢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赵某驾驶车辆逃逸。经南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在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1、被告人赵某的供述;2、证人陈某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4、刑事摄影照片;5、司法鉴定书;6、年龄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逃逸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该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6时08分许,被告人赵某无证驾驶无号牌的绿风牌电驱动轻便二轮摩托车后载其妻子陈某从南丰县琴城镇桔都小学对面廉租房往南广路方向行驶,行至桔苑北路华民康大药房路段时因未注意避让行人,撞上前方行人卢某甲,造成卢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某驾驶肇事的电动车载着其妻子陈某逃离现场。经南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赵某同被害人卢某甲的妻子何某、儿子卢某乙和卢某丙就卢某甲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达成一致协议,并按协议规定给付了全部的赔偿款,何某、卢某乙、卢某丙对赵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本院对赵某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证实上述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31日早上6点左右,其老公赵某骑一辆绿风牌电动车载其去南广路的早点店做事,其坐在车子后面突然听到车子砰的一声,接着电动车摔倒在地上,其从地上爬起来看见其车子右边地上躺着一个穿黑色衣服的人,当时其和赵某都害怕,然后赵某扶起车子载着其去了南广路的早点店,到了店里赵某换了一辆摩托车去市场买菜。上午10点左右交警来了店里,把赵某带到交警做笔录,同时把那辆出事的电动车扣了。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肇事的绿风牌电动车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南丰县琴城镇桔苑北路华民康大药房路段,现场查找到被害人卢某甲,并在现场提取了一块红色塑料碎片,案发现场概貌和肇事电动车的外观情况。3、南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该大队对肇事的车架号:LF10101991绿风牌电动车进行了扣留。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卢某甲因重型颅脑损伤于2014年12月31日死亡。5、南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大队检验鉴定委托书、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赣博中司鉴中心(2014)尸鉴字第5001号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检验卢某甲系交通事故时头部遭车辆碰、撞及摔跌后至颅脑功能衰竭死亡。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员资格证证实,作出该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有法定资质。送达回证证实该鉴定意见书已送达被告人赵某和被害人卢某甲的儿子卢某丙。6、南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检验鉴定委托书、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赣博中司鉴中心(2014)车痕字第CH003号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检验事故现场提取的红色塑料碎片系绿风牌电驱动轻便二轮摩托车事故时所留。该车前右侧碰擦痕系行驶过程中碰擦人体时所致。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员资格证证实,作出该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有法定资质。送达回证证实该鉴定意见书已送达被告人赵���和卢某丙。7、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赣博中司鉴中心(2014)车检字第CJ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无牌照绿风牌电驱动轻便二轮摩托车事故前,除前左右后左右转向灯事故前失效外,其他各部机件、灯光装置齐全有效,符合国家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鉴定人员资格证、司法鉴定许可证证实,作出该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有法定资质。送达回证证实该鉴定意见书已送达被告人赵某和卢某丙。8、江西省南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丰公交认字(2015)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赵某当日无证驾驶车辆未注意避让行人且事发后驾车逃逸,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赵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送达回证证实,该责任事故认定书已送达被告人赵某和卢某丙。9、常住人口信息查询、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赵某出生于1971年10月19日,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赵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10、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证实,被害人卢某甲出生于1941年9月2日,系工人,居民户口薄证实被害人卢某甲系非农业家庭户。11、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赵某于2014年12月31日被抓获归案。12、在押人员被羁押期间表现情况证明表、建议法院酌情轻判决表证实,被告人赵某被羁押期间能认罪伏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南丰县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科建议本院在量刑时对赵某予以从轻判处。13、南丰县审前社会调查材料证实,南丰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对赵某判处非监禁刑,实行社区矫正。14、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赵某同被害人的家属何某、卢某乙、卢某丙就被害人卢某甲的死亡赔偿达成协议,赵某共赔偿了被害人家属22万元。被害人的家属��赵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本院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15、撤诉申请书证实,2015年8月14日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卢某乙、卢某丙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16、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实,其绰号叫“硭伢俐”,2014年12月31日早上5点40分左右,其驾驶一辆红色绿风牌电动车后载其老婆陈某从桔都小学对面的幸福小区家里出来去南广路的早点店(硭伢俐早点夜宵店),行至桔苑北路时其戴的头盔面罩上有雾气,其用手掀起面罩后就看见一个人到了车子跟前,刹车已经来不及了,车子把手挂倒行人,车子往左边倒地,其看见一个影子倒在地上,吓慌了就赶紧扶起车载着老婆朝电力新村南广路逃跑了。其打开店门后骑店里的一辆摩托车到家里拿钱包,拿了钱包返回时又到现场看,当时那个人还是倒在原来的位置。到了上午10点钟左右,县交通民警到店里找其,之后其��带到交警大队做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羁押期间被告人赵某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南丰县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科建议本院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对赵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的家属对被告人赵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本院对赵某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受本院委托调查的南丰县司法局出具了同意对赵某判处非监禁刑,实行社区矫正的调查意见。对被告人赵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被告人赵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邱灿辉代理审判员  徐 琦人民陪审员  周新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封令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