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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少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邱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少民初字第115号原告邱某某,女,1989年12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荣华,福建清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秀华,福建清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某甲,男,1990年3月28日出生。原告邱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玉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荣华、吴秀华、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开始恋爱谈婚,同年11月5日生育一女张某乙,2012年1月12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3年1月16日到宁化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了结婚登记。2013年12月5日,婚生一子张某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与梁某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双方经常为此发生吵打,原告对被告进行劝告,被告不但不听反而殴打原告,因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乙、婚生子张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权206000元。被告张某甲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其与梁某某仅是朋友关系,原告所诉其与梁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不是事实。原告所诉的共同债权有部份属实,但也有债务。为证实其主张,原告邱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邱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2013年1月16日原告邱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登记结婚的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婚生子女张某乙、张某丙分别出生于2011年11月5日和2013年12月5日。4、宁化县医院门诊病历及影像科诊断报告单各一份,以证明2014年11月30日原、被告发生打架,原告被打伤的事实。5、短信截图,以证明被告出轨的事实。6、借条照片十三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权有206000元。为证实其主张,被告张某甲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张某甲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复印件四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240000元。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提出当天争吵是原告先动手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不影响原告欲证明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5《短信截图》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借条照片》,证明对象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权,因本次诉讼没有处理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权,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借条复印件》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因本次诉讼没有处理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综合庭审举证、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邱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原系三明工贸学校同学,2011年1月开始恋爱谈婚,同年11月5日生育一女张某乙,2012年1月12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3年1月16日到宁化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了结婚登记。2013年12月5日,婚生一子张某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2014年10月起,因原告怀疑被告与梁某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双方经常为此发生吵打,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张某乙、张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权206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有一定的了解,双方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女后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因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双方为此发生吵打,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今后,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互相理解,互相信任,夫妻感情有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原告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玉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丽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