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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终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徐高寿与刘洪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终字第5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高寿,男,195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洪,男,1979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蔡瑞章,男,居民。上诉人徐高寿因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浦城县人民法院(2015)浦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本案双方争议的坐落于浦城县盘亭乡盘江村际头凹房屋一幢,系2013年9月份由刘洪建造,该地的地基系徐高寿通过承租及向个体购买的方式取得,该房建造时未取得行政机关建设许可证、未办理相关产权证,现徐高寿主张该房屋系其委托刘洪建造,要求刘洪返还房屋,刘洪主张该房屋土地系其向徐高寿购买,由其自行承建,不同意返还房屋,双方因此产生纠纷诉至法院。原审判决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谁对诉争的房屋享有占有权,通过庭审调查,查明双方诉争的房屋未取得主管行政机关的审批,相反行政机关已经就对此作出认定,系违法建造。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都未能取得合法占有权。且徐高寿主张该房屋系委托刘洪建造,但刘洪接受该委托确先行支付徐高寿73000元不符合常理。因此,徐高寿主张要求刘洪返还诉争的房屋,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具有合法占有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徐高寿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徐高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徐高寿上诉称,上诉人依据与被上诉人刘洪签订的付款协议要求被上诉人履行交房义务,原审法院对协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却未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讼争标的物,有悖法律规定。本案证据可以证明,宅基地是上诉人通过承租以及向村民流转方式取得。而且被上诉人也自认其向上诉人购买,后由于村民反对,办理不了手续,遂与上诉人签订付款协议,双方经结算后房屋归上诉人的事实。上诉人认为,付款协议中已明确房屋与被上诉人无关,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垫付的建房款的事实,故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73000元并不影响房屋的归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限期将上诉人委托其所建的坐落于浦城县盘亭乡盘江村际头凹房屋一幢四层,占地面积97.6平方米归还上诉人,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垫付的建房款材料工程款16700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刘洪答辩称,答辩人盖房的宅基地是盘亭乡盘江村第一生产组的土地。而上诉人徐高寿是第八组的村民。答辩人向盘江村第一生产组缴纳了该房宅基地使用费88000元,并获得该组全体户代表签名同意给答辩人建房使用。盘江村村委会和盘亭乡政府在答辩人申请接水、接电的《申请书》盖章,视为答辩人已获得村委会和乡政府的默许同意。本案讼争房产是属于答辩人新建房产,与上诉人无关。答辩人已在一审答辩状中明确阐述《付款协议》产生的经过。系上诉人谎称其有一块地基可以转让答辩人建房。答辩人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与上诉人协议转让价为14.6万元,答辩人先行支付7.3万。在建房过程中,答辩人被盘江村第一生产组告知该块地系该组的土地,上诉人无权转让。后答辩人收到浦城县国土资源局下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答辩人停建,等候处理。上诉人又欺骗答辩人,若以其名义盖房,一组村民就不会找答辩人麻烦。当时为蒙蔽一组村民,遂形成本案《付款协议》。故该协议始终无法律效力。上诉人以《付款协议》主张其委托答辩人承揽建房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均以双方在一审各自提交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法庭询问中,均陈述各自都有收到浦城县国土资源局发出的《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即徐高寿收到(2013)第09号通知书、刘洪收到(2014)第03号通知书。两份通知书均载明当事人“未经国土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占用集体土地建房”,并“责令立即停止土地违法行为,听候处理”。且双方当事人均陈述现国土资源部门处理结果还未作出。因本案所涉占用集体土地建房行为合法性未经国土资源部门确认,讼争房屋是否属于合法建筑还未定性,导致双方当事人均未取得合法的房屋占有权。上诉人徐高寿要求拥有该房屋占有权没有法律依据。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讼争房屋系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刘洪建造,其所诉称的由被上诉人为其垫付建房款、材料工程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徐高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黄天智审判员陈荣富代理审判员郑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张素珍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