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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中刑终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周金梅犯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金梅,蒋振华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芜中刑终字第00186号原上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金梅,个体经营。2014年9月23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卖淫罪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0日被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无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看守所。辩护人马辉能,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振华,务工。2014年9月23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卖淫罪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0日被无为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12月26日被无为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辩护人刘永芝,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金梅犯容留他人卖淫罪、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蒋振华犯容留他人卖淫罪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无刑初字第00075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周金梅犯容留他人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二、被告人蒋振华犯容留他人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三、被告人周金梅、蒋振华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避孕套、阴道润滑剂、对讲机、砍刀等物品依法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周金梅、蒋振华不服原审判决,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15)无刑初字第00075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汪文平审 判 员  吴金华代理审判员  张 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江 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