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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香民初字第1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周晓海与张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初字第1313号原告周晓海。被告张彪。原告周晓海与被告张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亚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晓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晓海诉称,被告张彪于2015年2月17日、2015年3月14日先后两次向我借款共计57500元,且约定了违约金。现借款均已到期,被告至今未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7500元及违约金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彪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张彪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7500元的事实。被告张彪未到庭质证。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特性,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张彪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被告张彪从原告处借款23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有张彪向周小海借现金贰万叁仟元整,借期1个月(自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3月17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清。如到期不还(在23000元的基础上连同担保人自愿支付违约金4000元)并通过法院解决。借款人:张彪”。后被告张彪于2015年3月4日再次向原告借款345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有张彪向周小海借现金叁万肆仟伍佰元,借期1个月(自2015年3月14日至2015年4月13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清。如到期不还(在34500元的基础上连同担保人自愿支付违约金5000元)并通过法院解决。借款人:张彪”。该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彪均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彪从原告周晓海处借款,并为原告书写借条,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因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彪未能偿还,已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张彪偿还借款5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两笔违约金9000元,请求数额过高,本院依法将违约金数额分别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其中2015年3月18日至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借款本金23000元为基数计算;2015年4月14日至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借款本金34500元为基数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彪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周晓海借款575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其中2015年3月18日至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借款本金23000元为基数计算;2015年4月14日至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借款本金34500元为基数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1元,由被告张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亚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晓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