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民管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南京金腾重载齿轮箱有限公司与四平博尔特工艺装备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金腾重载齿轮箱有限公司,四平博尔特工艺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四民管终字第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金腾重载齿轮箱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法定代表人:陈卫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贵兵,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澍宇,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平博尔特工艺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法定代表人:隽凤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国辉,四平博尔特工艺装备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南京金腾重载齿轮箱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平博尔特工艺装备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管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南京金腾重载齿轮箱有限公司称:本案为合同纠纷,上诉人为本案被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此请求撤销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管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并将该案移送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审查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5月31日、2008年12月12日、2009年5月31日、2009年1月6日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定作方为上诉人南京金腾重载齿轮箱有限公司,承揽方为被上诉人四平博尔特工艺装备有限公司,以及定作产品的规格、型号、质量技术标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等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定作方和承揽方以及定作产品的规格、型号、质量技术标准。上述内容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本案加工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在四平市铁西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伟杰审判员 古 岩审判员 白云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单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