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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代某甲、彭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荣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甲,男,199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荣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6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荣县看守所。被告人彭某甲,男,199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荣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3月13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6月2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6月16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5年6月26日因本案被逮捕。现羁押于荣县看守所。荣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甲、彭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山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甲、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月至6月1日期间,被告人代某甲、彭某甲邀约吸毒人员龚某某、朱某、严某某(均已被行政处罚)、王某甲(在逃)等人共同或者单独出钱,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先后多次在被告人代某甲位于荣县过水镇的家中以及被告人彭某甲位于荣县过水镇的家中,用事先准备好的矿泉水瓶、吸管、锡箔纸等吸毒工具,采取“吹壶壶”的方式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甲、彭某甲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朱某、严某某、龚某某、代某乙、彭某乙、王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代某甲、彭某甲供述以及现勘记录及照片、毒品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甲、彭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代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彭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但崇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魏 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