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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商终字第1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三虎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三虎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13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龙。委托代理人:程杰。委托代理人:陈雪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虎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丰华。委托代理人:林罗斌。委托代理人:连滨。上诉人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舜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三虎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4)温鹿商初字第5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景寿、代理审判员董孙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合议庭评议,决定本案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0月22日,原告三虎公司与被告泰舜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约定由三虎公司向泰舜公司承建的鹿城区七都镇老涂等六村三产安置地块供应预拌混凝土。该合同另约定:第八条约定每月20日前支付上月砼款的80%,余下的20%在本工程结顶后3个月内付清;第九条第一款约定若泰舜公司出现不按合同规定及时付款时,三虎公司有权中止供货,并按逾期金额部分每日万分之五偿付三虎公司违约金;合同还约定协商不成导致诉讼的,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虎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正常履行供货义务,2011年9月至2013年7月期间,三虎公司向泰舜公司供应混凝土共计16122平方米,计价款5374150.53元。泰舜公司承建的工程已于2013年5月结顶,但泰舜公司至今仅支付485万元,仍有524150.53元货款未付。2014年9月25日,三虎公司以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的事实为由起诉,认为泰舜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泰舜公司立即支付剩余混凝土货款524150.53元,并向三虎公司支付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逾期未付货款每日万分之五的迟延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9月29日迟延违约金为103259.52元)。被告泰舜公司答辩称: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超出三虎公司的实际损失,请求予以调整。对三虎公司主张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三虎公司与泰舜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三虎公司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泰舜公司应当偿付相应货款。现泰舜公司尚欠三虎公司货款524150.53元,对此,泰舜公司并无异议,三虎公司与泰舜公司之间的本案债权债务,事实清楚。因此,三虎公司提出的要求泰舜公司立即向三虎公司支付货款524150.5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三虎公司提出的要求泰舜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泰舜公司虽提出违约金约定过高且超出实际损失,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三虎公司的实际损失,且违约金的约定亦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三虎公司关于违约金提出的起算时间和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泰舜公司就此提出的抗辩,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判决:泰舜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三虎公司货款524150.53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9月1日起至该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74元,减半收取5037元,由泰舜公司负担。泰舜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三虎公司要求泰舜公司立即支付货款,符合合同约定,系认定事实错误。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工程每月20日前支付上月砼款的80%,余下的20%在本工程结顶后3个月内付清。三虎公司主张结清货款,首先应当证明主体工程已经结顶,但三虎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二、原审法院对泰舜公司提出的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适当减少的请求,不予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泰舜公司立即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三虎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依据三虎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支持三虎公司要求泰舜公司立即付款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二、原审法院确定的违约金与事实和法律相符。2012年5月9日双方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若泰舜公司出现不按合同规定及时付款时,三虎公司有权中止供货,并按逾期金额部分每日万分之五偿付三虎公司违约金。该条款真实有效,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泰舜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三虎公司的实际损失。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泰舜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泰舜公司与被上诉人三虎公司于2011年10月22日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双方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关系,泰舜公司尚欠三虎公司货款524150.53元,事实清楚,且双方没有异议,应予以认定。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三虎公司要求泰舜公司支付货款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二、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以及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关于争议一,泰舜公司在原审中对三虎公司主张的工程已经于2013年5月结顶的事实没有异议,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自认事实存在错误,故应予以认定。合同第八条约定,每月20日前支付上月砼款的80%,余下的20%在本工程结顶后3个月内付清,因此,泰舜公司应当于2013年9月1日前支付余欠工程款。显然三虎公司起诉时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关于争议二,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若泰舜公司出现不按合同规定及时付款时,三虎公司有权中止供货,并按逾期金额部分每日万分之五偿付三虎公司违约金。泰舜公司虽提出违约金约定过高且超出实际损失,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三虎公司的实际损失,且违约金的约定亦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因此,泰舜公司应当自2013年9月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综上,上诉人泰舜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可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74元,由上诉人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俊审 判 员  易景寿代理审判员  董孙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杨焰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