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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民终字第1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梁花叶、陈救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黄紫传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梁花叶,陈救,林育治,林书喆,林书济,林茹,黄紫传,厦门市恒捷道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终字第16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秀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德海、宋文强,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花叶,女,1951年9月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救,女,1919年7月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育治,女,197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书喆,男,197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书济,男,198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茹,女,197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梁花叶(系被上诉人林茹的母亲),女,195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上列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景阳、陈锦文,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紫传,男,196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厦门市恒捷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国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靖,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厦门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花叶、陈救、林育治、林书喆、林书济、林茹、原审被告黄紫传、厦门市恒捷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恒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5)翔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花叶、陈救、林育治、林书喆、林书济、林茹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黄紫传、恒捷公司、人保厦门市分公司共同赔偿梁花叶等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处理丧事所发生的交通费、误工费、餐饮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46539.5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黄紫传、恒捷公司、人保厦门市分公司共同承担50%的赔偿责任,(983079元-110000元)×50%+110000元】。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18日9时许,林金看驾驶闽D×××××号轻便摩托车沿324国道由东往西驶至324线246km+500m处变更车道时,与由东往西行驶由黄紫传驾驶的闽D×××××号重型自卸货车相碰撞,造成林金看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损害后果。2014年7月10日,厦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翔安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3502135201400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紫传与死者林金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1、肇事车辆闽D×××××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系恒捷公司,该车在人保厦门市分公司投保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2、黄紫传系恒捷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黄紫传正驾驶恒捷公司的车辆前往年检途中。3、事故发生后,恒捷公司已向梁花叶等人垫付赔偿款30000元。4、死者林金看出生于1946年10月7日,死亡时年龄67周岁,生前系厦门市同安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退休人员。林金看的母亲陈救生育五个子女,死者林金看的妻子梁花叶生育四个子女,即林育治、林书喆、林书济、林茹。5、2014年9月1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签发了林茹为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贰级的残疾人证。林茹系厦门市翔安区马巷中心小学的教师,年收入67735.20元。原审法院依法确认梁花叶等人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共计652919元。其中关于死者林金看的母亲陈救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林金看发生事故死亡时年龄虽已经超过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但林金看系同安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退休人员,具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具有抚养被抚养人陈救的法定义务和经济条件,因被抚养人陈救年龄超过七十五周岁,且陈救有五个法定抚养义务人,故依法确认陈救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6864元(26864元/年×5年÷5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被侵权自然人或其亲属基于人身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遭受精神痛苦的救济和补偿。本案中,林金看在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林金看的亲属即梁花叶等人确实会因丧失亲人而遭受巨大的精神伤害,梁花叶等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梁花叶等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故死者林金看在交通事故中存在的过错并不影响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比例的认定,原审法院酌情确认梁花叶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为8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黄紫传驾驶闽D×××××号重型自卸货车与林金看驾驶的闽D×××××号轻便摩托车相碰撞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造成死者林金看的亲属即梁花叶等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52919元。因恒捷公司为肇事车辆向人保厦门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梁花叶等人要求人保厦门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其承担赔偿责任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依法予以支持,故应先由人保厦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梁花叶等人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因恒捷公司为肇事车辆向人保厦门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额1000000元,且黄紫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人保厦门市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梁花叶等人271460元【(652919元-110000元)×50%】。至于梁花叶等人要求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恒捷公司、黄紫传与人保厦门市分公司共同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本起交通事故梁花叶等人遭受的损失已经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得到足额赔偿,且黄紫传系恒捷公司的员工,属在履行公司职务行为过程中致人损害,依法不应对受损方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梁花叶等人该诉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恒捷公司已经垫付梁花叶等人赔偿款30000元,而梁花叶等人的损失已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得到足额赔偿,人保厦门市分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支付梁花叶等人赔偿金时可直接予以扣除30000元且应将该款项退还恒捷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向梁花叶等人梁花叶、陈救、林育治、林书喆、林书济、林茹支付赔偿款110000元,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向梁花叶等人梁花叶、陈救、林育治、林书喆、林书济、林茹支付保险金271460元,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人保厦门市分公司支付梁花叶等人赔偿金时可直接予以扣除30000元且应将该款项退还恒捷公司);三、驳回梁花叶、陈救、林育治、林书喆、林书济、林茹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人保厦门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人保厦门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并依法改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并改判驳回被抚养人生活费26864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为80000元,数额明显偏高,且有悖于事实与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并改判为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系基于被侵权人受到侵害并导致严重精神损害而产生的,其确定依法应考虑过错程度兼顾公平原则。《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见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应根据侵权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予以确定。原审法院在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时,未考虑死者林金看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过错,判决确认原审被告及上诉人应赔付8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加重了原审被告的赔偿责任,属于错误判决,依法应予撤销并改判。原审判决认定“因被上诉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故死者林金看在交通事故中存在的过错并不影响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比例的认定”是错误的。如上所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应根据侵权各方的过错程度予以确定,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综合死者林金看的责任比例予以确定,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无关。因此,原审判决的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系错误判决,应予撤销改判。二、原审判决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死者母亲陈救的生活来源并不会因为林金看的死亡而受到损害,原审判决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实质为死者生前扶养的被扶养人生活来源损失的一种补偿。但死者林金看在事故发生时已丧失劳动能力,其在事故中死亡并未造成其母亲陈救生活来源的损失,故原审判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另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条之规定,死者林金看在事故发生时已经67.7岁,属于退休人员,其本身属于被扶养人范畴,在法律上无需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综上,原审判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错误判决,依法应予撤销并直接改判驳回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求。死者林金看在事故发生时已经退休,根本没有能力赡养其母亲,其扶养义务依法已转由其子女承担。《婚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可见,法律明确规定,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在子女因年龄大等导致无力赡养的情况下是可以转移的。本案中,死者林金看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达67.7岁,属于法定退休人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对于母亲的赡养义务已转由其子女承担。原审判决认为死者林金看具有扶养其母亲陈救的义务,系错误认定。死者林金看在法律上并没有扶养能力。是否具有扶养能力应以“是否具有劳动能力”为判断依据。而本案中死者林金看在事故发生时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没有扶养能力。国家对退休人员发放退休金系为了保障退休人员的生活需要,是退休人员的生活来源,并非其承担扶养义务的来源。故原审判决认定“死者林金看系同安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退休人员,具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具有扶养其母亲的条件”是错误的。因此原审判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被上诉人梁花叶等人答辩称,原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判决是正确的。本案中林金看当场死亡,其亲人遭受巨大的精神损害,我国关于交通事故强制险中的选择权是赋予请求权人的,所以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是有依据的,这个与过错问题没有关系。我国法律没有任何规定免除了退休人员的抚养责任,如果按照人保厦门市分公司论述的逻辑,是否说退休人员是否就可以免除其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责任。死者生前有固定生活来源,具有抚养义务。原审被告恒捷公司述称,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该结合死者在本案中的过错,减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异议。原审被告黄紫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梁花叶等人丧失亲人的严重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并无不当。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死者林金看生前虽已退休,但其母亲陈救尚健在,林金看对其母亲负有法定的扶养义务。而且,林金看生前有稳定的收入,具有实际扶养能力。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陈救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人保厦门市分公司主张林金看因已退休无需对其母亲负扶养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人保厦门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1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纪赐进审 判 员  许向毅代理审判员  刘国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李 琦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