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刑执字第1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陈天华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天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贵刑执字第1990号罪犯陈天华,捕前农民,非累犯,现在广西平南监狱服刑。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玉中少刑一终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天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三年,刑期自2013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2014年1月24日送广西平南监狱服刑。执行机关广西平南监狱于2015年7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天华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刑六个月,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手册,奖励审批表等材料证实。贵港市人民检察院对该犯本次减刑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天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累计奖励分43.86分。上述事实有本案生效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减刑审核表、改造鉴定表、奖惩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等证据证实。另查明,原判判令该犯与同犯共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7820元,该犯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罪犯陈天华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具备了法定的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但该犯至今未履行民事赔偿义务,结合该犯服刑改造表现,本院对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的建议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天华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5年10月16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德升审判员 廖赞军审判员 黄裕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银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