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新民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林志文与蒋斌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志文,蒋斌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新民初字第00044号原告林志文。委托代理人朱双贤,江苏怀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莹玉,江苏怀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斌德。委托代理人丁建忠,江苏中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金荣,江苏中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广化街281号。负责人王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群,该公司员工。原告林志文诉被告蒋斌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文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5年6月18日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志文及委托代理人黄莹玉,被告蒋斌德的委托代理人朱金荣,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志文诉称,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1680.45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蒋斌德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在林志文住院期间我已垫付12000元。苏D×××××号小型越野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要求保险公司在限额内依法承担相关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药费中应扣除10%的医保用药外,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9时20分左右,林志文在其机动车驾驶证被依法暂扣期间驾驶注册登记为周霞的苏D×××××号小型轿车(带乘员季苏南)沿武宜路东半幅路面东起第二条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至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武进大桥北侧欣达园小区西门段向西变更车道并借用左侧BRT专用机动车道左转弯准备掉头时,恰遇蒋斌德持证驾驶注册登记为其本人的苏D×××××号小型越野车沿武宜路东半幅路面BRT专用机动车道东侧相邻的快速机动车道由南向北直行至此,蒋斌德驾车借用左侧BRT专用机动车道加速直行准备从林志文驾驶的苏D×××××号小型轿车左侧超越,两车发生相撞,后两车失控又撞上道路中间护栏,护栏碎片弹起砸到行人程明海,致林志文、季苏南、程明海受伤,两车损坏,护栏损坏十节段。林志文随即被送至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9月5日出院,共住院29天,用去医疗费27415.25元。2013年8月19日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武公交字(2013)第32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斌德和林志文均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季苏南、程明海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2015年1月9日本院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林志文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法医学评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月26日出具常德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林志文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中外段粉碎性骨折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林志文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以120日为宜,护理期以60日为宜,未构成护理依赖,营养期以60日为宜。林志文为此支出鉴定费2520元。事故发生后,蒋斌德支付林志文12000元。嗣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苏D×××××号小型越野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30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包含有不计免赔条款且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林志文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和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苏D×××××号小型越野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蒋斌德和林志文均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季苏南、程明海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本院综合事故当事人参与交通活动的方式、是否履行了应尽法定义务、苏D×××××号小型越野车投保有交强险等因素考量后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蒋斌德承担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50%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苏D×××××号小型越野车为涉案交通事故的交通活动参与方,该车的所有人为自己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故应先由该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按比例由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蒋斌德予以赔偿。对林志文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林志文主张其医疗费27415.25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林志文主张其误工费2245.20元(补差额),诉讼中,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林志文的误工费已在劳动仲裁案件已得到赔偿,故对林志文主张误工费2245.20元(补差额)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林志文的误工费已在劳动仲裁案件已得到赔偿,故对林志文主张其误工费2245.20元(补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林志文主张其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林志文主张其交通费2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林志文主张其营养费720元(12元/天×60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林志文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18元/天×29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林志文主张其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林志文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林志文应承担的责任及应尽法定义务等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综上,本院核定林志文的损失为103649.25元,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林志文92949.86元,蒋斌德赔付林志文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外的医疗费1370.77元。此外,事故发生后,蒋斌德支付林志文12000元,可在其应履行的赔偿义务中抵算。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林志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84992元(其中支付林志文76992.77元,支付蒋斌德7999.23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林志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计7957.86元。三、蒋斌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林志文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外的医疗费1370.77元(在已支付的12000元中抵销)。四、驳回林志文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5260元,由林志文负担2630元,蒋斌德负担2630元(在已支付的12000元中抵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文平人民陪审员 徐伟文人民陪审员 蒋晓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范艾茜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给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的、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第10页共1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