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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瓯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余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瓯刑初字第25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男,196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福建省建瓯市吉阳镇。因本案于2015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转取保候审。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诉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明辉、代理检察员张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4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余某酒后驾驶一辆超标无牌电动车(经鉴定为轻便摩托车),途经建瓯市芝山街道管葡街164号门前路段时摔倒,后过路群众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发现余某有酒驾嫌疑,遂对余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检测结果为222mg/100ml。后民警将余某带至建瓯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余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83.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的证言,酒精含量现场呼气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福建天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余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赵世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陈富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