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2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金凤姣与杜巍、杜汝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凤姣,杜巍,杜汝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2794号原告:金凤姣。被告:杜巍。被告:杜汝君。原告金凤姣为与被告杜巍、杜汝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杜巍、杜汝君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凤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巍、杜汝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变更为:从2013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被告杜巍、杜汝君向原告金凤姣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按月付清,直至还清日为止;若发生经济纠纷,则由借款人支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违约金每天按末还款金额的5%支付)、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发生经济纠纷,由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杜巍在借条下方备注:“收到现金壹拾万元整。”两被告已按月利率2%付清2013年11月10日前的借款利息,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巍、杜汝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凤姣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8元,由被告杜巍、杜汝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甘 震人民陪审员 许纪杰人民陪审员 卢道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许天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