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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民初字第2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绍兴县阳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屠利萍与屠利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阳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屠利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民初字第2537号原告绍兴县阳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伟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洪祥。被告屠利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责人杨建良。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绍兴县阳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屠利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珠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阳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邵洪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利萍、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阳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起诉称:2015年3月27日00时00分左右,被告屠利萍驾驶车牌号为浙D×××××号小型轿车途经绍兴市越城区中兴北路宋梅桥公交站地方,在行驶过程中与前方同向由邵洪祥驾驶车牌号浙DA××××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被告屠利萍驾驶的小型轿车与邵洪祥驾驶的浙DA××××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被告屠利萍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并造成原告的出租车因车辆维修停运7天的事实,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曾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但因分歧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修车费4350元,出租车停运损失费7天3000元;被告二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承担理赔责任。被告屠利萍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人保公司书面答辩称:肇事车辆浙D×××××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21日。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屠利萍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提出的车辆损失费,被告认可发票金额4350元。对原告提出的停运损失,不在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被告不予承担。因此被告只认可赔付车辆损失435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00时00分,被告屠利萍驾驶车牌号浙D×××××小型轿车途经绍兴市越城区中兴北路宋梅桥公交站,在行驶过程中与前方同向由邵洪祥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浙DA××××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屠利萍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发生追尾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邵洪祥无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修理,共花费车辆维修费4350元。原告因修理车辆共停运7天。同时查明,浙D×××××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车辆修理费发票5份、证明1份、客运量统计表1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屠利萍、人保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当事人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4350元及停运损失费3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人保公司同意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35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停运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且被告人保公司不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停运损失,故停运损失应由被告屠利萍赔偿给原告。被告人保公司、屠利萍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绍兴县阳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4350元;二、被告屠利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绍兴县阳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屠利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珠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婷婷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