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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北京博维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张熊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博维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张熊,甄庆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0167号原告北京博维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贞桥胜古中路2号金基业大厦215室,注册号110108003320339。法定代表人吴月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复真,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悦,男。被告张熊,男,1993年11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任忠义,北京隆义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甄庆冉,男,1978年8月15日出生。原告北京博维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维仕公司)与被告张熊、第三人甄庆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维仕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复真、王悦与被告张熊委托代理人任忠义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甄庆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博维仕公司诉称,2013年6月20日我公司与甄庆冉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为青海盐湖综合利用项目二期工业电视系统,工程地点为青海省格尔木;项目业主为青海盐湖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价格1、全厂工业电视设备安装施工费用按照平均每个点位460元计算,工程总量共计231个;2、工程总价为106260元;工程期限为一:自2013年7月15日开始到电厂168运行前10天,或交货到现场后3个月内完成;二、本服务内容为所有项目验收后3个月;付款根据工程进度进行每月结算,控制点如下:一、完成系统工程量的30%支付工程款31570元,二、完成系统工程量的60%支付工程款31570元;三、系统联调及系统验收完成,支付工程款31570元,四、系统验收后6个月,施工质量正常,支付11550元;工程不能按期交付,每拖延竣工日期一天,扣除工程总款的千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2014年5月,我公司以承揽合同纠纷为由,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甄庆冉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后经朝阳法院认定我公司与甄庆冉之间成立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并判决支持我公司部分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法律效力。2014年8月28日,张熊以2013年6月28日经甄庆冉安排到我公司承包的青海省格尔木市盐湖电厂工地安装监控,月工资4200元,未签劳动合同,未缴社会保险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要求确认从2013年6月28日起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我公司支付2013年6月28日至2013年9月25日期间拖欠工资。现我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我公司与张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我公司无需向张熊支付2013年6月28日至2013年9月25日期间工资12600元。张熊辩称,我与博维仕公司之间自2013年6月28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工作期间受博维仕公司管理,劳动关系存续至今,并未解除。博维仕公司应向支付2013年6月28日至2013年9月25日期间工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博维仕公司诉讼请求。甄庆冉未到庭发表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张熊主张于2013年6月28日经甄庆冉安排入职博维仕公司,在博维仕公司承包的青海省格尔木市盐湖电厂工地从事监控安装工作,同年9月25日受伤,此后一直治疗未上班,工作期间甄庆冉向其传达公司意见,每月工资4200元,博维仕公司并未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张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录音光盘并申请证人张×1、张×2出庭作证。张熊提交的录音光盘为其本人于受伤后与博维仕公司员工张严的通话录音,录音中体现张熊确在青海省格尔木市盐湖电厂工地工作过,但张严在电话中多次向张熊表示其受伤的情况应找甄庆冉解决。证人张×1出庭陈述其与张熊均通过甄庆冉介绍到青海省格尔木市盐湖电厂工地工作,进入工地现场办理登记手续时应甄庆冉的要求写为博维仕公司员工,工地派活的人是李军(音同),王饶(音同),不知悉李军和王饶的身份,工资由甄庆冉代发过一次。证人张×2出庭陈述其与张熊均在青海省格尔木市盐湖电厂工地工作,甄庆冉是老板,工地当时没有带班的,甄庆冉负责带班,监督工作,并表示工地期间其认为李军(音同)也是由甄庆冉介绍的到工地工作人员,其与张熊在工地工作期间的生活费由甄庆冉支付,博维仕公司从未向其与张熊支付过工资。张熊认可张×1与张×2的证言。博维仕公司认可张严系公司普通员工,但表示张严的录音不足以证明张熊与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博维仕公司亦表示公司与甄庆冉间系加工承揽关系,张×1、张×2、李军(音同)、王饶(音同)均非公司员工,进而否认张熊与公司间建立劳动关系。博维仕公司主张公司与甄庆冉间系加工承揽关系,张熊系甄庆冉个人招募员工至青海省格尔木市盐湖电厂工地工作,为证明上述主张,博维仕公司向本院提交《工程承包合同书》及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朝民初字第22167号民事判决书。(2014)朝民初字第22167号民事判决书经查部分载明“2013年6月20日,博维仕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甄庆冉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为青海盐湖综合利用项目二期工业电视系统,工程地点为青海省格尔木,项目业主为青海盐湖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价格1、全厂工业电视设备安装施工费用按照平均每个点位460元计算,工程总量共计231个,总费用共计106260。2、工程总价为106260元(已包含施工队现场食宿、交通、施工工具费);工程期限为一、自2013年7月15日开始到电厂168运行前10天,或交货到现场后3个月内完成(具体施工时间等通知),二、本服务内容为所有项目验收后3个月;付款根据工程进度进行每月结算,控制点如下,一、完成系统工程量的30%支付工程款31570元,二、完成系统工程量的60%支付工程款31570元,三、系统联调及系统验收完成,支付工程款31570元,四、系统验收后6个月,施工质量正常,支付11550元;工程不能按合同规定的工期交付的,每拖延竣工日期一天,甲方扣除乙方工程总款的千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甲方在履行本合同第七条时,如超过付款期限,每逾期一天,甲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给乙方。2013年6月20日,双方签订了《博维仕公司工程安全协议书》,就双方的安全生产责任及施工安全方面进行了约定。2014年1月24日,博维仕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甄庆冉签订了《工程款结算书》,载明:关于青海盐湖综合利用项目二期工业电视系统按照总施工进度的60%结算工程款,已预付30%,本次结算剩余30%款项31878元,……,结算完毕后,甲方不欠乙方任何工程款。2010年10月30日,青海盐湖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需方与作为供方的博维仕公司签订了《设备购销合同》,约定总供货价格为155万。付款方式及合同总价中设备安装调试款为合同总价的10%(155000元),支付条件为设备安装完毕后经需方、监理书面确认;运行保证款为合同总价的10%(155000元),支付条件为设备连续安全稳定运行168小时后,双方签订初步验收证书;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总价的10%(155000元),支付条件为质量保证期满,无质量问题后。……”,该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为双方是否成立承揽合同关系。首先,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就工程名称、工程地点、承包内容、工程价格、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在形式上已经具备了承揽合同的基本要件;其次,本案涉及工程的承包是先由博维仕公司向甄庆冉发出报价通知,甄庆冉报价,再由博维仕公司就报价予以确认,从甄庆冉取得本案工程承包权的过程来看,双方亦成立承揽合同关系;最后,本案工程款的结算是按照工程的进度来支付工程款。综上,双方应当成立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博维仕公司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书》显示,承包内容为:根据博维仕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及资料进行施工,总承包全厂工业电视控制系统管线敷设,负责光端机、负责工程安装、前端设备调试、数字机与前端设备联动调试,负责工程验收工作,并提供所需所有附材等,青海省格尔木市盐湖电厂工地的现场服务人员由甄庆冉根据工程进度安排人员进入现场施工,甄庆冉派遣至现场的所有服务人员必须在博维仕公司备案,如人员调整变化必须报在博维仕公司备案。张熊表示其本人不知悉《工程承包合同书》,对(2014)朝民初字第22167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表示该份民事判决书与本案争议无关。张熊以要求确认与博维仕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支付工资为由向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仲裁裁决,裁决:1、确认张熊与博维仕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博维仕公司向张熊支付工资12068.97元;3、驳回张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追加甄庆冉作为第三人进入诉讼,向(2014)朝民初字第22167号民事判决书记载的甄庆冉住址地邮寄追加第三人通知书、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投递结果显示为“翟喜荣”代收,并向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东城花园邮寄送达追加第三人通知书、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投递结果显示由“甄庆冉”签收,甄庆冉未按邮寄开庭传票时间到庭。故本院向甄庆冉公告送达追加第三人通知书、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甄庆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本院依法缺席开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录音、工程承包合同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张熊与博维仕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间需形成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劳动者提供的劳动需为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用人单位也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兼具上述三方面的特征方可确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间建立劳动关系。而已生效(2014)朝民初字第22167号民事判决书已就博维仕公司与甄庆冉间签订的就青海省格尔木市盐湖电厂工地施工的《工程承包合同书》性质作出认定,认定甄庆冉与博维仕公司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甄庆冉与博维仕公司间非劳务分包关系。本案中又查明,张熊系甄庆冉安排至青海省格尔木市盐湖电厂工地工作,并非博维仕公司招聘;证人张×2与张×1也陈述工作过程中的生活费用系由甄庆冉向张熊支付,张熊的劳动报酬也非由博维仕公司支付;且据《工程承包合同书》及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亦可知悉甄庆冉所承揽内容为根据博维仕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及资料即行施工,总承包全厂工业电视控制系统管线敷设,负责光端机、负责工程安装、前端设备调试、数字机与前端设备联动调试,负责工程验收工作,并提供所需所有附材等,显然张熊在青海省格尔木市盐湖电厂工地施工地从事安装业务为甄庆冉承揽合同所约定范畴;张熊也无证据证明在工作中接受的博维仕公司的管理;张熊提交的与张严的对话录音中,张严也多次告知张熊需由甄庆冉解决其受伤问题,张严亦未认可张熊系博维仕公司招募员工。综上所述,张熊与博维仕公司间不具备上述三方面的认定劳动关系的特征,故本院对博维仕公司要求确认与张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张熊要求博维仕公司支付2013年6月28日至9月25日期间工资的请求也缺乏法律依据,鉴此本院确认博维仕公司无需向张熊支付2013年6月28日至2013年9月25日期间的工资12068.97元。甄庆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委托代理人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张熊与北京博维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间未建立劳动关系;二、确认北京博维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无需向张熊支付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至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期间工资一万二千零六十八元九角七分。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张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北京博维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正审 判 员  唐绍芬代理审判员  郭腾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董洪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