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德民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2015)德民初字第674号原告王xx诉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杨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674号原告:王xx,女。被告:杨xx,男。原告王xx诉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xx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后,于1999年8月旅行结婚,2011年5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三个小孩;婚后双方共同修建了房屋一栋,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感情基础差,婚后被告长期在外务工,房屋修建完工后,被告外出至今未与原告联系,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和好,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婚后共同财产房屋一栋平均分割;4、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及生育子女的自然情况;2、德江县平原镇社会事务办公室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1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德江县平原镇龙塘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不好及从2011年被告外出双方没有一起共同生活的事实;4、到庭证人蒲xx、王xx、蒲xx、王xx、王x的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不好及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和被告现不知去向事实。被告杨xx未作答辩,在举证期内也未提交证据。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客观、真实,该证据证明了原、被告及生育子女的自然情况和夫妻关系,予以认定;3、4号证据相互印证了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不好长期分居生活及被告现外出不知去向的事实,予以认定。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查了被告杨xx之父杨xx,该调查笔录证明了被告杨xx现已外出不知去向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8月结婚,2011年5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女杨xx,2000年2月15日出生;长子杨x,2002年2月8日出生;次子杨xx,2004年8月30日出生;长女现随被告母亲一起生活,长子及次子现随被告在外生活。被告于2011年外出,至今未与原告联系过,也不知其下落。本院认为:原、被告本应相互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2011年双方因家庭纠纷发生争吵后被告外出,期间双方一直未联系,原、被告分居生活已四年多,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庭审中,本院作原告调解和好工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理应予以支持。至于小孩杨xx、杨x、杨xx的抚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因原告要求抚养长女杨xx,长子及次子现和被告一起生活,故小孩杨xx由原告抚养,杨x、杨xx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庭审中,原告对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要求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本院随其意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xx与被告杨xx离婚;二、原、被告婚后生育的小孩杨xx由原告王xx抚养,杨x、杨xx由被告杨xx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明臣强审判员  钟正林审判员  鲁亚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孟 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