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吉信、李瑞英、王连芳、吉某甲、吉某乙、吉某丙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吴清新机动车���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信,李瑞英,暨王连芳,吉某甲,吉某乙,吉某丙,吴清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391号原告吉信(系死者吉如刚的父亲),男,192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原告李瑞英(系死者吉如刚的母亲),女,1932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地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原告暨原告吉某甲、吉某乙、吉某丙的共同法定代理人暨王连芳(系死者吉如刚的妻子),女,1975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原告吉某甲(系死者吉如刚的长子)。原告吉某乙(系死者吉如刚的女儿)。原告吉某丙(系死者吉如刚的次子)。上列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枫荣、林紫英,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清新,男,198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409133-6,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凤办南门西路518号第六层。代表人陈伟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靖。委托代理人李瑞郁,福建鹏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信、李瑞英、王连芳、吉某甲、吉某乙、吉某丙(以下简称六原告)诉被告吴清新、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枫荣、林紫英,被告吴清新以及被告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诉称:2015年1月15日19时许,被告吴清新无证驾驶其所有的闽B093**重型货车途中,与路右同向行走的原告亲属吉如刚发生碰撞,致吉如刚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被告肇事后驾车逃离现场。本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交警大队(以下简称北岸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清新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核实,肇事车辆闽B093**重型货车事故发生前已向被告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丧葬费��民币(以下币种同)246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51.2元/年×20年=163024元、死亡赔偿金11184.2元/年×20年=2236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及交通费10000元,共计501372元。鉴于事故发生后,其已与被告吴清新达成部分赔偿协议(不含保险责任);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给原告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其余损失110000元。被告吴清新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一、事故发生后,其已经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赔偿款360000元,故原告其余损失与其无关;二、原告中仅一人需被终身扶养,其它各项赔偿项目及标准应依法认定;三、调解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另行向被告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主张交强险赔款110000元属实。被告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一、肇事车辆闽B093**重型货车仅在其处投保交强险,故其仅承担交强险范围内保险赔偿责任��二、仅凭村委会及镇政府民政部门的证明,无法证明原告吉某乙实际身体状况,故被扶养年限只能计算至18周岁为止。三、原告与被告吴清新于2015年2月5日达成赔偿协议,相关损失已确定,故本案不应再适用新的赔偿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四、原告因本事故所致损失至高为362389.2元,扣除被告吴清新已付赔偿款360000元,结合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无证驾驶的情形,故其仅应垫付赔偿原告2389.2元,并享有追偿权。五、若经核定原告因本事故损失低于36万元,被告吴清新已足额支付赔偿款,故原告已无权向保险公司再次主张赔偿权利。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肇事驾驶人涉刑,主张无据。经审理查明:闽B093**重型货车系被告吴清新所有,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承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2015年1月15日19时许,被告吴清新无证驾驶闽B093**重型货车沿路堤由秀屿区山亭镇文甲村方向往东吴村方向行驶至八方港口路段与路右同向行走的行人吉如刚发生碰撞,造成吉如刚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吴清新驾驶车辆逃离现场。同年2月3日,北岸交警大队就本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清新无证驾驶货车途经肇事路段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发生人身伤亡交通事故,未能立即停车额,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本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吉如刚无违法行为,无责任。2015年2月5日,被告吴清新与受害人吉如刚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书,被告吴清新赔偿给六原告36万元(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已即时给付),由六原告另行向被告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主张交强险赔偿款,六原告对被告吴清新的肇事行为表示谅解。2015年5月21日,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吴清新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5月22日,本院作出(2015)秀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吴清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另查明,死者吉如刚生于1970年11月7日,生前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死者吉如刚生前近亲属包括父母即原告吉信、李瑞英,妻子即原告王连芳及子女即原告吉某甲、吉某乙、吉某丙。死者父母共育有五个子女(含死者)。因就事故损害赔偿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2月10日诉至本院。案经审理,因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无法调解。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信、火化证、户口本、户口注销证明、保险单、行驶证、《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鉴定意见书》、曲周县候村镇吕洞固村��会和曲周县候村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等有效证据证实,并结合当事人庭审自认和法庭调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北岸交警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应予确认。受害人吉如刚因本事故死亡系被告吴清新实施的过错行为造成的,被告吴清新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六原告作为死亡受害人吉如刚的近亲属,依法享有取得赔偿义务人损失赔偿的权益。死者吉如刚系被告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承保的肇事车辆闽B093**重型货车交强险的第三者,被告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负有相应的保险赔付义务。依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交强险条例等有关规定及所确立的法律精神,交强险系基于保障第三者权益所设置,故驾驶人吴清新系无证驾驶,但保险人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第三者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负有垫付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承担垫付责任后,可另行向致害人追偿。关于六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一、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主张24664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二、受害人吉如刚的父亲吉信(时年87周岁)、母亲李瑞英(时年82周岁)、儿子吉某甲(时年16周岁)、女儿吉某乙(时年14周岁又11个月)、次子吉某丙(时年10周岁又8个月)均系原告法定扶养的人员,结合原告提供的《永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被扶养人所在村委会及镇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应予确认原告吉某甲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但仅根据村委会及镇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无法充分证实原告吉某乙患小儿麻痹症有造成长期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的情形,故原告诉称原告吉某乙需长期被扶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应确定五人的扶养年限分别为5年、5年、20年、3.08年、7.33年。原告吉信、李瑞英的扶养人为包括受害人在内的子女五人,原告吉某甲、吉某乙及吉某丙的扶养人为原告及其妻子即原告王连芳二人,赔偿义务人应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因被扶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8151.2元/年×[7.33年+(20年-7.33年)×1/2]=111386.15元。三、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的户籍及死亡时的年龄,应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11184.2元/年×20年=223684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四、本案被告吴清新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交通肇事罪;而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依法受到刑事处罚的犯罪分子的民事赔偿责任限于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肇事驾驶人被追究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后,对于原告由于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应不予支持。五、原告主张其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和误工费等损失属于本案受害人死亡情形下的法定赔偿项目,系必然支出和损失,现结合死者户籍地及所提供的证据,可予以综合酌定6000元。综上本院核定六原告的损失包括丧葬费246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1386.15元、死亡赔偿金223684元、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6000元,合计365734.15元。六原告作为死亡受害人吉如刚的近亲属,依法享有取得赔偿义务人损失赔偿的权益;其实现赔偿权利的诉讼途径包括直接向肇事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主张保险赔偿责任和向侵权责任人即肇事的被告吴清新主张侵权赔偿责任。现根据原告提供的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录音光盘等���据材料以及被告吴清新庭审自认情况,足以认定被告吴清新已付赔偿款360000元明确排除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亦即并不包含六原告因本事故所致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故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和原告的损失情况,被告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仍应先予代实际侵权人即被告吴清新垫付赔偿交强险范围内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至于被告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主张的追偿权,可在承担垫付赔偿责任后另行主张。被告吴清新对上述已一次性给付的款项360000元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签订该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等双方意思表示不真实方面的效力瑕疵,故不予采纳。退一步讲,类似触及交通肇事犯罪的交通事故案件,肇事者通过预先支付部分赔偿款并取得受害人谅解的情况多数存在,心理因素上的体谅理解并不当然分毫不差的就该等价于原告方因本事故本该��得的物质方面损失赔偿,高于或低于法定损失也是较为常见的现象。至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垫付赔偿给六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其亲属吉如刚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十一万元;二、驳回六原告对被告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六原告对被告吴清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雪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帆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附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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