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蔡甸奓民初字第00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刘军庭与熊成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庭,熊成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蔡甸奓民初字第00234号原告刘军庭。委托代理人罗仲欣,系武汉市蔡甸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熊成伟。原告刘军庭诉被告熊成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北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庭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仲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成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军庭诉称,2009年6月至2013年7月间,被告熊成伟多次在原告处赊购黄沙。2013年7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黄沙款人民币1.2万元,并于同日出具欠款1份。后经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熊成伟立即支付下欠黄沙款人民币1.2万元,并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刘军庭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和身份信息表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刘军庭及被告熊成伟基本情况的事实。2、欠条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熊成伟欠原告刘军庭黄沙款人民���1.2万元的事实。被告熊成伟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质证时,被告熊成伟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和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陈述事实的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至2013年7月期间,被告熊成伟多次在原告刘军庭处购买黄沙,计货款人民币3.35万元,上述期间内,被告共向原告支付黄沙款2万余元。2013年7月4日,原、被告经自愿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黄沙款计1.2万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原告为此欠款多次索要未果,于2015年7月1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本院认为,原告刘军庭与被告熊成伟从事黄沙买卖,被告欠原告黄沙款1.2万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所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承担清偿欠款1.2万元的民事责任。被告熊成伟经合法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因此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成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军庭支付欠款计人民币1.2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熊成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法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北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肖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