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4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孙幼春与顾振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4205号原告孙幼春。委托代理人王建平。被告顾振兵。原告孙幼春诉被告顾振兵、尹东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尹东风的起诉,经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孙幼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平、被告顾振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幼春诉称,2014年12月15日19时45分许,被告顾振兵驾驶牌号为苏CPXX**轿车在崇明县团城公路里程碑16公里900米附近处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车上乘坐宋梅和、孙雨涵)发生相撞,致原告、宋梅和及孙雨涵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5年6月15日,原告的伤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评定为XXX伤残,伤后需休息120-150天,营养60天、护理45-60天。被告顾振兵驾驶的牌号为苏CPXX**轿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原告主张医疗费人民币19925.1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误工费15155元(3031元/月×5个月)、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20元/天×32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交通费619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085元、残疾赔偿金43231.68元(21192元/年×17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800元,要求被告顾振兵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现场图(庭后提供)、被告驾驶证、行驶证;2、门急诊记录册、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票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4、交通费票据;5、车辆修理费票据及费用清单;6、上海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顾振兵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本被告系正常行驶,在本起事故中并无责任,具体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19时45分许,被告顾振兵驾驶牌号为苏CPXX**轿车沿崇明县团城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团城公路里程碑16公里900米附近处,适遇原告骑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车上乘坐宋梅和、孙雨涵)从南侧路边由南向北横过团城公路,两车发生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及乘坐人宋梅和、孙雨涵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9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2015年6月15日,原告的伤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幼春头胸部交通伤,致神经功能障碍、右侧6根肋骨骨折等,分别构成XXX伤残,伤后给予休息120-150天,营养60天,护理45-60天。另查明,被告顾振兵系苏CPXX**车辆实际所有人,该车辆未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审理中,被告顾振兵表示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现金6500元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80.70元,原告对此表示无异议,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3231.68元、营养费18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医疗费19925.15元。经本院审核,原告的医疗费为20533.85元(含被告顾振兵垫付的医疗费880.70元)。3、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顾振兵的过错程度,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4、原告主张误工费15155元(3031元/月×5个月)。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但原告受伤后确需休息,故本院根据上海市职工工资行业标准、司法鉴定意见书并鉴于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1295元(30119元/年÷12个月×4.5个月)。5、原告主张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的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2650元(50元/天×53天)。6、原告主张交通费619元。本院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次数,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7、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085元。本院认为,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衣物及车辆损坏是事实,鉴于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200元、车辆修理费为8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顾振兵未确保安全情况下行驶,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被告顾振兵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孙幼春骑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横过道路时未下车推行,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减轻被告顾振兵的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振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孙幼春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3231.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1295元、护理费人民币265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车辆修理费人民币800元,共计人民币71376.68元;二、被告顾振兵赔偿原告孙幼春医疗费人民币1053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4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合计人民币14773.85元中的50%即人民币7386.93元;扣除被告顾振兵已支付原告现金人民币6500元及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880.70元,故被告顾振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应再给付原告孙幼春人民币6.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6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80元,由原告孙幼春负担人民币287.50元,被告顾振兵负担人民币79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肖文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