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民初字第2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付某某与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于光金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2168号原告付某某,女,生于1987年1月18日,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高密市。委托代理人陈洪伟,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光金,男,生于1985年11月19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张永,田,生于生于1973年1月8日,汉族,章丘中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住章丘市。原告付某某与被告于光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心宇独任审理。因涉及个人隐私,经原告付某某申请,本案于2015年7月3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洪伟、被告于光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相识,双方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11年3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2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于某甲。婚前因我上学,被告又在2008年至2010年去新加坡打工,两人了解较少。婚后被告对家中事务很少过问,两人交流不多,孩子出生后,被告没有将其工资交给我,我只能出去上班,每天回家三次给孩子哺乳。另外被告对我父母的态度不够尊敬,被告的父母对我们之间的事情掺和也比较多。2015年4月,我带孩子回娘家,被告打电话让我三天内回家,如不回去就起诉离婚,我很生气就没有回去,双方分居至今。被告于光金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说话比较少是因为性格比较内向。原告没钱的时候跟我要,我都会给她。我们婚后跟我父母一起住,从去年开始分开住,平时由我父母照顾孩子,我们下班后去我父母家吃饭,晚上回自己家,孩子晚上跟着父母过夜。我父母没有掺和我们的事,我对被告的父母也很客气。2014年4月30日,原告说带孩子回娘家,后来她打电话说不回来了,我问她什么意思,是不是要离婚,她说是,以前我们闹别扭也说过,这都是气话。从认识原告到她离家前我们感情都很好,我不知道原告为什么要起诉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自由恋爱相识,于2011年3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2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于某甲。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4月底5月初,原告付某某带婚生子于某甲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7月6日,原告付某某诉至本院,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付某某陈述、被告于光金答辩、原告付某某提交的结婚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经营,感情需要夫妻双方共同付出。长年的相处中夫妻间难免会发生误会和争执,消除矛盾的办法不是彼此争吵,意气用事,甚至提出离婚并诉至法院,而是应当彼此尊重,相互理解,宽容相待。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因家庭琐事有过争吵,某种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根据庭审情况,双方感情未至破裂程度,且双方分居未满两年,故原、被告的情形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希望双方都能给对方一个机会,宽容的对待彼此,相互关心,相互体谅,共同处理好与双方父母的关系,抚养好自己的儿子,为自己、也为孩子营造一个幸福温馨的家庭,相信只要双方共同努力,是能够消除矛盾,维系好这段婚姻的。综上,对原告付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付某某与被告于光金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心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蔡克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