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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高新商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大庆高新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诉大庆乳品厂有限责任公司、大庆市大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高新商初字第178号原告大庆高新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高新区市场街22号。法定代表人尹兴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祁艳,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乳品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高新区安萨路18公里处。法定代表人赵传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大庆市大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高新区东风新村纬六路47号。法定代表人赵传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尚闻,黑龙江峰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庆高新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运营公司)诉被告大庆乳品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庆乳品厂)、大庆市大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正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新运营公司委托代理人祁艳、被告大正公司委托代理人谭尚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庆乳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新运营公司诉称,原告根据大庆高新区管委会党政联席会议2010年6月6日第5次会议纪要要求,向被告大庆乳品厂提供上市扶持资金借款300万元。双方于2010年8月24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二年,被告大庆乳品厂应于2012年6月30日前偿还借款,逾期偿还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大正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该笔借款已经到期,被告大庆乳品厂于2014年9月18日签订借款逾期通知单,承诺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但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大庆乳品厂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二、判令被告大庆乳品厂支付原告从2012年7月1日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3月15日为1477500元);三、判令被告大庆乳品厂给付原告律师服务费117460元;四、判令被告大正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违约金、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大正公司辩称,1.原告第一项诉请需提供相应证据证实;2.该笔借款为政府扶持资金,违约金约定过高,且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不适用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应当按照合同法司法解释规定,对造成损失的130%计算违约金;3.原告请求给付的律师费数额过高,需要原告出示计算依据及发票;4.原告未在保证期内向被告主张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大正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大庆乳品厂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1.借款协议、借款逾期通知单(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大庆乳品厂提供借款300万元,约定2012年6月30日还款,被告大正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大庆乳品厂主张偿还借款及违约金,被告大庆乳品厂确认该笔借款并承诺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经质证,被告大正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协议不能证明该笔借款已经实际履行,借款逾期通知单只能证明向大庆乳品厂主张了权利,不能证明向大正公司主张权利。因该组证据均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且加盖经办双方公章,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2.收据、法律顾问聘用合同各一份、发票两张(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支付律师代理费117460元,计算标准按照聘用合同以及大庆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计算。经质证,被告大正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因该组证据均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3.收据、支票存根各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大庆乳品厂于2010年7月6日收取借款300万元。经质证,被告大正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质证,认为不清楚大庆乳品厂是否收到该笔借款,与大正公司无关。因该组证据均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并加盖大庆乳品厂财务专用章,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被告大正公司未向法庭举证。被告大庆乳品厂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上述证据未质证,亦未向法庭举证。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6月24日,原告高新运营公司(出借人,甲方)与被告大庆乳品厂(借款人,乙方)、被告大正公司(担保人,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高新运营公司向被告大庆乳品厂提供上市扶持资金借款300万元,签订协议后15日内拨入大庆乳品厂账户,借款期限二年,自2010年6月30日至2012年6月30日。如被告大庆乳品厂逾期还款,每逾期一日应按未偿还额度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反协议约定条款,原告有权向被告大庆乳品厂追偿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资金占用费、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大正公司为大庆乳品厂借款向原告高新运营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资金占用费、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还款期限届满或原告主张提前还款之日起三年。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在原告所在在法院提起诉讼。高新运营公司、大庆乳品厂、大正公司均在借款协议甲方、乙方、丙方落款处加盖公章。协议签订后,原告高新运营公司于2010年7月6日给付大庆乳品厂金额为300万元转账支票一张,被告大庆乳品厂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收到上市扶持资金借款300万元的收据一份,并加盖大庆乳品厂财务专用章。2014年9月18日,原告高新运营公司向被告大庆乳品厂作出借款逾期通知单一份,内容为:根据2010年6月30日借款协议,贵公司在我公司借款300万元,此业务于2012年6月30日已到期,请贵公司抓紧时间筹措资金,在收到通知15个工作日内偿还借款及违约金。回执:我单位已获悉通知内容,确认该笔债务真实有效,并承诺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大庆乳品厂法定代表人赵传文在该通知单回执上签字,并加盖大庆乳品厂公章。上述借款被告大庆乳品厂一直没有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与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14年7月12日签订法律顾问聘用合同,约定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按照合同约定为高新区管委会、党工委派出机构、直属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包括原告高新运营公司。代理各类诉讼案件时,按现行有效的《大庆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下浮20%支付代理费。原告高新运营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117460元。2015年7月9日,原告高新运营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交纳保全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高新运营公司与被告大庆乳品厂、大正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大庆乳品厂交付借款300万元的义务,且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大庆乳品厂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的民事责任。因借款协议明确约定每逾期一日按未偿还额度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且该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现被告大庆乳品厂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大庆乳品厂应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高新运营公司从2012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因借款协议对律师代理费的给付有明确约定,且本案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计收的标准不高于相关法律规定,因此,被告大庆乳品厂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此笔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用。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又因被告大正公司为大庆乳品厂从原告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了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现被告大庆乳品厂没有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原告主张权利没有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大正公司应对借款本金、违约金及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庆乳品厂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大庆高新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二、被告大庆乳品厂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大庆高新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违约金(此款以30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自2012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三、被告大庆乳品厂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大庆高新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17460元;四、被告大庆市大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大庆乳品厂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大庆高新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上述款项及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435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大庆乳品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本判决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审 判 长  闫子路审 判 员  魏 彤代理审判员  郭佳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侯海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有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